(2016)渝0116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尹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彬,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1986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原重庆市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尹彬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育才街、黄泥嘴街、杏林街、石坝街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彬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布包一个,内有计算器一个。2、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尹彬进入重庆市白沙镇被害人黄某的住房内,将黄某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120元盗走。3、2016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尹彬翻窗进入重庆市白沙镇被害人李某2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尼康D3200型单反相机一台,银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尼康牌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币1026元。4、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彬翻窗进入重庆市白沙镇被害人江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走,未盗窃到财物。5、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尹彬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害人官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官某两夫妇衣物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6、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彬准备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杨某发现,后尹彬逃走。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政府广场将被告人尹彬抓获,尹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彬盗窃所得的单反相机和两个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所盗现金也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盗单反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官某、江某、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尹彬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彬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彬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尹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