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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仡佬族,生于1981年9月17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云,男,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XX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前妻陈明芬和王某在同一个房间里面,于是怀疑王某与陈明芬有不正当的关系,XX一气之下将王某停靠在班竹镇上“喜来登”酒店门口的丰田越野车(该车系王某向罗某所借)及王某家窗户砸坏。经正安县发改局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及被砸坏的窗户损失为34,397.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支付了毁坏车辆的修理费72,30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租车损失10,000.00元,被害人王某、罗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并与被害人就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露人民陪审员  李英桥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