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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庞玉秀与窦育东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育东,庞玉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育东,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秀,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青,系庞玉秀的妹妹。上诉人窦育东因与被上诉人庞玉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育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依法分割共有财产92960元(在原判分割数额21240元基础上增加7172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离婚后窦某君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看望过窦某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上诉人少分窦某君死亡赔偿金的依据。第一、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双方离婚时已将该情形考虑到,将夫妻共同财产多分给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离婚时双方共同的财产(包括存款)均由被上诉人拿走,另外货物连同三轮车也由被上诉人拿去,多出的财产应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第二、关于上诉人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诉人挂念自己的孩子可以说是一种父亲的本能,离婚时,上诉人多次要求探视孩子,但均被被上诉人拒绝,并想方设法回避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因此,多年来上诉人很少见到窦某君,是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权导致的,而不是上诉人不去见孩子。以上两点说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几年来,上诉人很少看望孩子,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探视权造成的,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不能作为上诉人少分窦某君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为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并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对近亲属的一种精神伤害抚慰。上诉人作为窦某君的父亲,对窦某君的死亡和被上诉人一样均受到了同样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分得较少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窦某君的死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受到了同样的打击和精神伤害。原审认定上诉人分割的数额比例过低,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庞玉秀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婚生女窦某君自双方离婚后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并且上诉人未支付抚养费,也未曾探望过窦某君。上诉人辩称离婚分割财产时支付了抚养费,离婚后答辩人阻拦其探望窦某君,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精神伤害的抚慰,但上诉人并没有因为窦某君的死亡遭受到精神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少刑初自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赔偿款(共计242030.16元)中的99.99%(合计242005.96元)分割给原告所有,后变更为请求判决赔偿款242030.16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2日育有一女取名窦某君,后二人于2009年6月1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女孩窦某君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8月20日30分许,肇事者刘某甲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茌平县原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乐平铺镇南大吴村路口处与行人窦某君相撞,造成窦某君死亡。2014年12月1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庞玉秀、窦育东赔偿242030.16元,其中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30.16元、交通费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42030.16元,现存放在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上。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窦某君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曾看望过窦某君。窦某君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丧葬事宜系原告及其母亲办理的,丧葬费系原告及其母亲支付的,被告未参与窦某君的丧葬事宜,也未支付丧葬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分配。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30.16元归原告庞玉秀所有,被告不参与分配,该意思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系其办理的窦某君的丧葬事宜并支付的丧葬费,丧葬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认可被告未办理窦某君的丧葬事宜,也未支付丧葬费,但辩称窦某君的丧葬费系迟连兴支付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年5月26日对张某、李某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办理的窦某君的丧葬事宜并支付的丧葬费,被告虽对张某、李某二证人的证言内容提出异议并主张系迟连兴支付丧葬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据此,丧葬费26900元应归原告所有。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该条文规定内容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对于该款的分配,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割。本案原、被告系死亡受害人窦某君的父母,但自原、被告离婚后,窦某君一直由原告抚养,即窦某君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可见窦某君与原告生活紧密、相互依赖。从窦某君生活来源上看,原、被告离婚后,抚养费是原告承担的,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看望过窦某君。另外,窦某君死亡后,其后事是原告处理,被告未参与。综上,原告对受害人窦某君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远高于被告,受害人窦某君的死亡,对原告的打击最大,带来损失最重,故诉争死亡赔偿金酌定按9:1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即原告分割191160元,被告分割21240元。另外,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刘某甲之兄刘某乙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该款原、被告也应该均分。对于该20000元,(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该款项由原、被告共有,且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主张不一致,本案审理的是(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30.16元分割问题,不包括被告主张的20000元,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该款项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各项赔偿款242030.16元,由原告庞玉秀分割取得220790.16元,由被告窦育东分割取得21240元。二、驳回原告庞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窦育东与庞玉秀作为死亡受害人窦某君的父母,均有权参与窦某君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对于该款的分配,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本案中,窦某君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直跟随庞玉秀生活,与庞玉秀生活紧密、相互依赖,庞玉秀对窦某君尽了抚养义务。相比而言,窦某君的死亡对庞玉秀的打击更大,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庞玉秀分配的比例应高于窦育东。上诉人窦育东所称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多分给被上诉人庞玉秀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以及被上诉人庞玉秀剥夺其对孩子的探视权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庞玉秀不予认可,窦育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窦育东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系因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窦某君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对于窦育东未探视过窦某君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系窦育东一方原因所致;在窦某君死亡后,窦育东未参与窦某君的后事处理,亦系双方对窦某君丧葬事宜协商不一致所造成的。综上,窦育东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看望过窦某君,未参与窦某君后事处理,均不应成为窦育东不分或少分窦某君死亡赔偿金的事由。原审考虑上述因素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确定为9:1,对窦育东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诉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为7:3,即窦某君死亡赔偿金,由庞玉秀分得70%,窦育东分得30%。关于上诉人窦育东所提“死亡赔偿金并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对近亲属的一种精神伤害抚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并无不当。窦育东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因此,对窦育东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的分配问题,一审判决归庞玉秀所有,二审中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窦育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二、(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中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30.16元、丧葬费26900元,归庞玉秀所有;三、(2014)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庞玉秀分割取得70%,即148680元;窦育东分割取得30%,即6372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庞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窦育东负担2000元,庞玉秀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窦育东负担1120元,庞玉秀负担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郭召勇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