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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花新民、施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新民,施玉兰,王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新民,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兰,女,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溧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芳,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溧城镇。上诉人花新民、施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新民、施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花新民向法院提交了90万元的还款手续,王建新已经认可其中的70万元,仅认为沈某汇给周建芳的20万元系案外人花卫民归还周建芳的借款,但该20万元的汇款人沈某明确表示该款系归还施东明、花新民对王建新的借款,且该汇款单据保存在花新民手中,故应该认定为还款。2、录音证据反映,王建新认可花新民通过花卫民归还40余万元,这和花卫民在王建新处出具的收条及证明相印证,两者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应当予以认定。3、一审采信证据存在双重标准。同样是花卫民的书证,一审对王建新提交的花卫民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而对花新民提交的书证则予以否认。4、案涉借款是用于施东明的工地,也是由该工地项目部财务统一归还,故并未用于花新民与施玉兰的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认定尚欠款项的话,施玉兰也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花新民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完毕,故花新民、施玉兰均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王建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花新民、施玉兰的上诉请求。王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新民、施玉兰支付王建新借款本金40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花新民、施玉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东明与罗爱武、花新民与施玉兰均系夫妻关系。审理中王建新提供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建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3%。借款人:施东明,2012年6月27日。”“今借到王建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为3%(月息)。借款人:花新民,2012年6月18日。”庭审中,施东明与花新民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9月4日存款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9月27日取款20万元(沈某汇给周建芳)、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9月19日存款5万元、中国银行2013年11月14日汇兑支付45万元,认为施东明、花新民合计已经归还90万元。王建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9月27日的20万元系花卫民归还周建芳(王建新之妻)的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花卫民的情况说明,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花卫民,2013年8月12日。”花卫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20万元系花卫民还的拖欠周建芳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施东明、花新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怀疑花卫民与周建芳为了躲避还款的事实而捏造的借条及情况说明。该院要求施东明、花新民对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向该院提供。针对上述所有还款,施东明、花新民认为系先施东明归还的,其余部分系花新民归还的。王建新则认为所还款项系施东明、花新民各半还款。审理中,施东明、花新民向该院提供花卫民出具的收条原件三份,证明花卫民分别收到施东明2013年6月24日利息36万元与2013年10月10日利息1万元、阜阳市天章水岸项目部2014年1月28日1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经质证,王建新认为真实性不确认,且花卫民收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东明、花新民另向该院提供2013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沈某汇给蔡凉英10万元,说明花卫民为归还借款从蔡凉英处借款10万元。经质证,王建新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无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施东明、花新民又提供2015年7月9日花卫民的证明,内容为:“施东明、花新民借王建新的壹佰万元人民币花卫民以代收利息及本金,王建新借款有花卫民归还,施东明、花新民的借条有花卫民收回。收款人:花卫民,2015年7月9日。”王建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借条原件仍在其处,上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花新民另提供其与王建新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王建新认可花卫民向其归还借款现金45万元的事实,对此王建新认为录音中的45万元系归还的70万元中的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施东明、花新民向王建新各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王建新提供的借条附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施东明、花新民已归还7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施东明、花新民主张2013年9月27日沈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归还了20万元,对此王建新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花卫民的借条及情况说明,认为该还款系花卫民归还借周建芳(王建新之妻)的借款,该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系沈某汇给周建芳,结合王建新提供的证据,故对施东明、花新民认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20万元系归还王建新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施东明、花新民认为花卫民另归还了王建新借款,对此王建新予以否认,施东明、花新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审理中施东明、花新民均认为所有还款系先归还施东明向王建新的借款,王建新则认为还款系施东明、花新民平均还款,对此该院认为,施东明、花新民的主张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王建新的利益,且系施东明、花新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院予以采纳。因借款发生在施东明与罗爱武及花新民与施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施东明与罗爱武及花新民与施玉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建新主张还款系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施东明、花新民认为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该院认为王建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建新主张年利率按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施东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还20万、2013年9月19日还5万、2013年11月14日还45万,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施东明至2013年11月14日已全部还清王建新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剩余38992元应认定为花新民归还王建新的借款。王建新仅要求花新民、施玉兰归还借款本金40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花新民、施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0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071元,减半收取4035.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6855.5元,由王建新负担788元,花新民、施玉兰负担6067.5元。本院二审期间,花新民、施玉兰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沈某陈述:1、我在施东明、花新民负责的工程项目上从事财务工作,钱进出都由我管理。施东明是老板,花新民是项目负责人。2、我知道施东明、花新民向王建新借款,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共计90万元,现金还款56万元。3、2013年9月27日从我银行卡(该卡上的款项属于项目部所有)汇给周建芳20万元,是我接受花新民的指令,用于归还王建新的借款。当时,花新民叫花卫民打电话给王建新,王建新后来打电话过来告知了汇款账号。因为是借王建新的钱,我又不认识周建芳,所以我就让该笔借款的中介人花卫民在银行卡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4、因花卫民说要现金,所以56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花卫民的。5、案涉款项的交付都有对应的审批手续,而且均予以入账。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施东明、花新民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6月18日各向王建新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的借款事实,以及王建新于2013年9月4日收到20万元、9月19日收到5万元、11月15日收到4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庭审中,施东明、花新民均提出因还款并无特别约定,故还款次序是先施东明后花新民。本院认为,鉴于还款均是来源于施东明和花新民,故根据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两人就还款主体和先后顺序达成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王建新的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沈某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汇入王建新之妻周建芳账户20万元,在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有花卫民的签字。花新民向原审法院出具的署期为2013年9月27日费用报销审批单上,载明用途“王建新夫人农行卡还款”,金额“20万元”,沈某在出纳处书写“沈”,花新民亦在该审批单上签字。此外,双方无争议的其余70万元还款亦附有相对应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又查明,王建新认可2013年11月14日收到的45万元亦是从沈某银行账户汇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花新民的借款本息是否全部偿还,如果未全部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2、花新民以自己名义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借款本息的计算1、2013年9月27日汇款20万元应属于还款。该款系从沈某的个人账户转至周建芳账户,首先,考量该款项出入账户持有人的身份,沈某系施东明、花新民所在项目工地上的财务人员,周建芳系王建新的妻子,沈某个人与王建新、周建芳并不相识,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款项与沈某个人无关。其次,分析款项的性质,沈某到庭陈述该笔款项是通过卡卡转账完成,且该卡上的资金都是属于工地项目资金,而非其私有财产。工地项目是施东明、花新民负责的,故案涉资金自当受该两人的管控与支配,这也可以从费用报销审批单等内部批转手续之记载得以印证。第三,判断款项的用途,沈某认可是受花新民的指派,归还王建新的借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花卫民是案涉借款的中介人,故其在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字,以证明周建芳系王建新之妻,担保款项安全亦符合情理。最后,比较之前的还款方式,沈某曾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其银行卡向王建新账户汇款45万元,王建新认可系还款,故对于2013年9月27日同样从沈某账户汇出的款项,亦应当同类对待、同等处理,理应认为仍系还款。虽然,王建新认为该款项系归还花卫民的个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等证据,但汇款人沈某对此并不认可,且王建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沈某接受花卫民的委托汇付,故对王建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现金交付花卫民的46万元不应属于还款。花卫民仅系案涉款项的中介人,王建新从未授权其代为收款,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即使花卫民收款,亦对王建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该款项不应作为还款。花新民上诉提出该款项已经交付至王建新,仅有花卫民出具的收条为证,至于录音中所涉内容语焉不详,并不能印证王建新收取上述款项,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90万元还款应先归还施东明借款本息,后归还花新民的借款本息。本案中,施东明和花新民各借王建新50万元,根据各自的借款期限,结合90万元的还款时点,以及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标准,计算出施东明的款项业已清偿完毕,剩余160987元再行偿还花新民的本息。从2012年6月18日算至2013年11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254500元,根据先冲抵利息后归还本金之还款原则,花新民现尚欠王建新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3513元。因王建新的诉请系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不应超过当事人诉请范围,据此对于一审判决的数额应予维持。二、夫妻债务的认定花新民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施玉兰并无证据表明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施玉兰与花新民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上诉人花新民、施玉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