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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任乐刚与盐亭县林业局人事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乐刚,盐亭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3民初1631号原告:任乐刚,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盐亭县林业局,住所地:盐亭县。法定代表人:任勇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川。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原告任乐刚与被告盐亭县林业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兵、李进、被告盐亭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川、赵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乐刚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为人事争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从1980年5月至2011年底);2、由被告足额缴纳原告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3、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5月参加工作,属被告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人,工作地点为盐亭县林业局青龙苗圃等地。2003年11月被强行分流,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1997年被告只缴纳了原告4年的医疗保险,其后一直未缴纳,之前也未缴纳。被告从2003年起停发了原告工资,但县财政的工资一直预算到2003年,同时2006年原告还参加了工资调整。综上所述,从2003年开始,原告每年都在找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解决,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盐亭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原告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项补偿的约定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解除劳动关系是国家政策要求关闭企业,与事业单位脱钩。四、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对原告的工资补偿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补发工资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4月,经原盐亭县计划委员会同意,被告盐亭县林业局招收该单位退休职工任常云之子即原告任乐刚参加工作,为盐亭县林业局青龙苗圃种苗工,1980年4月28日体格检查表招收单位意见栏内“按政策精神同意招收为我局林业工人”。1982年4月,经原盐亭县劳动局批准,原告任乐刚转正为正式技术工,其工资定为2级(技工)。在1985年10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资审批表上,原告任乐刚职务为工人。1988年3月,经原盐亭县编制委员会核定,盐亭县林业局撤销综合股,建立林业综合经营管理站,将复明、定光、镇江、青龙4个苗圃归入该站管理,核定事业人员编制42名,其中工人36名,原告任乐刚为其中工人之一。1990年以后,苗圃逐步实行转产分流。2001年11月,盐亭县林业局根据《四川省盐亭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启动为期三年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发文鼓励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自主择业。2002年12月9日,盐亭县林业局向包括原告任乐刚、朱云东等在内的未办理安置手续的人员发出“请务必在2002年12月31日前前来办理分流安置手续。否则,过期责任自负”的通知。2003年10月24日,盐亭县林业局依据《盐亭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及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制定《盐亭县林业局关于下属苗圃职工分流安置的实施意见》,《意见》对买断分流、辞职、辞退等安置办法进行了规定,《意见》规定:2004年1月1日起苗圃彻底关门走人,凡是不按上述规定时间主动到单位办理了断手续的,单位将视为自动放弃其一切权利,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7月7日,原告任乐刚向盐亭县林业局申请“了断身份,自主择业。与单位一次性了断工龄”。同日,被告盐亭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任乐刚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按分流人员给钱走人的办法,就乙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本协议,此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予以终止;在补偿金计算中: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基础补偿金5000元;工作满一年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乙方一个月工资额646元标准予以补偿,乙方连续工龄25年,应计补偿金16150元,总计补偿金21150元;一次性解决乙方生活困难补助金1500元。甲方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解除劳动、行政关系后,乙方的社会统筹养老金、医疗保险等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自然终止,乙方凭个人有关证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续保或终止手续。同日,盐亭县公证处对签署协议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以后,原告任乐刚以被告盐亭县林业局只在1997年缴纳了4年的医疗保险以前及以后一直未缴纳、县财政一直将其工资预算到2004年而单位未为其发放等为由,到被告盐亭县林业局等部门上访,并于2016年5月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5月25日送达给原告任乐刚后,原告任乐刚便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共盐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函询原告任乐刚等人的人事编制信息,中共盐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回函:“经对照‘编制统计及实名制网络管理系统’核实,朱云东、谢明俊、任乐刚、江明军、周天喜、袁玉权等6名同志不属于机构编制内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盐亭县计划委员会关于招收退休职工子女的通知、新招职工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档案、原盐亭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建立林业综合经营管理站及核编定级的通知、盐亭县林业局关于国营苗圃富余人员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主择业的实施办法、紧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书、中共盐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朱云东等人事编制信息查询情况的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主要焦点为:原告任乐刚与被告盐亭县林业局之间的争议是否为人事争议。原告任乐刚于1980年4月被盐亭县林业局招收为工作人员,原告任乐刚提供的各种审批表及原盐亭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建立林业综合经营管理站及核编定级的通知”,均确定原告任乐刚在2004年7月7日前的身份为技术工人。2004年7月7日,经原告任乐刚申请,原告任乐刚与被告盐亭县林业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并经公证,并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审理过程中函询中共盐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共盐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原告任乐刚等同志不属于机构编制内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告任乐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乐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宜欣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