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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伟斌与龙明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斌,龙明昇,林普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斌,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邓钜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明昇,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普光,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阳东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斌因与被上诉人龙明昇、原审被告林普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伟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东莞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与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东莞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工资表,在计算误工费时又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一审认定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龙明昇、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普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23时35分许,陈伟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春北路龙泰宾馆路段时,轿车车身右前侧与沿长春北路同方向行驶由杨某驾驶(搭载:龙明昇、龙某甲)悬挂湘M×××××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龙明昇、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驾驶车辆发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报警,反而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在饮酒后(经鉴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其本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后座位置搭载超过规定人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明昇、龙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斌驾车逃逸,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对被告陈伟斌的逃逸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负赔偿责任。林某甲当庭确认其代林普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表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上述投保单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陈伟斌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报警,反而当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行为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陈伟斌自行承担。2015年8月2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9320.4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814.9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处理,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分责后由被告陈伟斌承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陈伟斌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9320.43元((6500+6814.9)元×70%)。护理费6563.5元。原告住院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6563.5元(58431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深圳宝田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共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5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凤凰路XX号居住;2、原告与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表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81896元(40948×20年×10%)。误工费3721.67元。深圳宝田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共41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得3721.67元(2030元/月÷30天×(41天+14天))。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3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66.08元,其中:后续医疗费6500元、医药费6814.9元、护理费6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误工费9533.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0707.6元,因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30707.6-122000)×80%+122000=128966.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111581.17元(不含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应获赔偿已经(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审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63265.03元已经该案处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尚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46734.97元(110000元-63265.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为45392.34元((111581.17元-46734.97元)×70%)、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9320.43元均由被告陈伟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林普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普光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明昇46734.97元;二、被告陈伟斌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明昇54712.77元;三、驳回原告龙明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521元,被告陈伟斌承担611元,原告龙明昇承担308元。上述款项原告龙明昇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陈伟斌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此款迳付原告龙明昇。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上诉人陈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予以采纳。根据陈伟斌所负事故责任,上诉人陈伟斌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伟斌驾驶的粤B×××××号车辆已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款项,被上诉人龙明昇因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上诉人龙明昇可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龙明昇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龙明昇为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了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龙明昇自2013年5月8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凤凰路XXX号居住。被上诉人龙明昇提供了其与东莞市塘厦团成五金加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龙明昇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等原始证据,考虑被上诉人龙明昇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结合居住证明,被上诉人龙明昇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主张具有可信度。鉴于被上诉人龙明昇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居住及收入状况,而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可采纳被上诉人龙明昇的主张,确认被上诉人龙明昇在事故发生前于东莞市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被上诉人龙明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被上诉人龙明昇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81896元(40948×20年×10%)。上诉人陈伟斌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龙明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581.17元(不含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龙某甲应获赔偿已经另案审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63265.03元已经该案处理,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龙明昇46734.97元(110000元-63265.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上诉人陈伟斌应负担45392.34元((111581.17元-46734.97元)×70%)。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为13314.9元,上诉人陈伟斌应负担9320.43元。上诉人陈伟斌需支付赔偿款共计54712.77元。被上诉人龙明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陈伟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