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先明、郭双霞等与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141号原告吴先明,性别:××,生于××年××月××日。原告郭双霞,性别:××,生于××年××月××日。系吴先明之妻。原告吴玉茹,性别:××,生于××年××月××日。法定代理人吴先明、郭双霞,系吴玉茹父母。原告吴子涵,性别:××,生于××年××月××日。法定代理人吴先明、郭双霞,系吴子涵父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湖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与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霞及其与原告吴先明、吴玉茹、吴子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九通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向本院明确表示请求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九通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诉称,2015年7月17日,我们乘坐宋明宪驾驶的挂靠在九通运业公司的鄂F×××××号客车,由七方至枣阳途径王岗路段时,与张俊驾驶的鄂P×××××号货车发生碰撞,至我们受伤。现要求九通运业公司赔偿吴先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518.78元、护理费597.16元;赔偿郭双霞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670.10元、护理费2559.28元;赔偿吴玉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97.16元;要求赔偿吴子涵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97.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43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九通运业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运输合同关系审理,但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们保留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35分,张俊驾驶鄂P×××××号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王岗西路段,超车时行驶到左侧,与对向宋明宪驾驶的九通运业公司鄂F×××××号客车相撞,致鄂F×××××号客车上乘坐人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及其他乘客受伤。2015年7月3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宪及车上乘客无责任。吴先明于当日至2015年8月1日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7天。郭双霞于当日至2015年8月1日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加强营养。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定肋骨骨折部位。郭双霞支付检查费140元。吴玉茹于当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5天。吴子涵于当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5天。九通运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120.40元。2015年10月29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郭双霞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郭双霞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张俊驾驶鄂P×××××号货车与宋明宪驾驶的鄂F×××××号客车相撞,致鄂F×××××号客车上乘坐人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及其他乘客受伤。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乘坐宋明宪驾驶的九通运业公司鄂F×××××号客车,其与九通运业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在车上受伤,其有权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向鄂F×××××号客车的所有人九通运业公司索赔。原告吴先明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8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518元(27051元/年÷365天/年×7天),计2098元;原告郭双霞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医疗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8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5558元(27051元/年÷365天/年×75天),计8578元;原告吴玉茹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97元(31138元/年÷365天/年×7天),计737元;原告吴子涵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97元(31138元/年÷365天/年×7天),计73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950元。对于原告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共计1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先明、郭双霞、吴玉茹、吴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