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胡令妮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双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王双印,段兵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令妮,女,汉族,1923年2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荣,女,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磊,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丽,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印,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兵虎,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段彦娜,女,汉族,1979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王双印、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段兵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上诉人段兵虎的委托代理人段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改判不承担赵翠荣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佟掌柜牛羊肉馆证明认定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并居住错误,原审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翠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死者扶养的条件下,认定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判决我方支付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受害人王平福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从事厨师及饭店勤杂工作,有法院到佟掌柜牛羊肉面馆调查的笔录及答辩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是正确的。受害人的妻子赵翠荣病情已由肺炎转为肺癌,其治疗主要靠受害人及三子女,一审时原告提供的有赵翠荣的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支付赵翠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正确的。按照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抚慰金在10万元以下认定,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情况,酌定支持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我方的处理意见。段兵虎答辩称:同意中远运输公司的意见。王双印未出庭无答辩。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等共计56497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受害人王平福系母子、夫妻、父子、父女关系。2016年4月12日13时50分,受害人王平福从亲戚家骑电动车走到S238线郾襄路新店镇中石化加油站前面时,被被告王双印驾驶的豫L×××××/LB986挂车撞伤,受害人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9天后,不幸死亡。受害人在医院花费医疗费56231.52元。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王双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平福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豫L×××××/LB986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兵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部分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全年。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据此,本案中,因被告王双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LB986挂车的驾驶人王双印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LB986挂车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部分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6231.52元(413.35元+343元+5547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住院天数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9天来计算。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超过合理合法标准,应按照30元/天标准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原告诉请每天按照20元计算,四被告均不认可,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元(10元/天×9天)。4、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2670元。故丧葬费应为21335元。5、死亡赔偿金332488元(25576元/年×1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平福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王平福自2014年8月就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佟掌柜牛羊肉馆从事后勤勤杂工作,该证据三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故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全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胡令妮系受害人的母亲,现年9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受害人赡养,原告胡令妮系农村居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全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胡令妮有三个儿女,原告胡令妮生活费应为13145元(7887元/全年×5年÷3人);受害人的妻子赵翠荣为农村居民,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扶助义务也包括抚养,其妻子身体不是很好,××转化为肺癌,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是其丈夫工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全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翠荣现年63周岁,有三个子女,原告赵翠荣生活费应为33519.75元(7887元/全年×17年÷4人)合计为3351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6664.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受害人王平福的死亡,给家人精神受到重创,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四被告均认为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6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本案中,因受害人王平福死亡,其亲属为处理王平福的后事,以上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20079.27元。三、四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告总赔偿数额:1、医疗费5623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90元。4、丧葬费21335元。5、死亡赔偿金33248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6664.75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共计520079.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20079.27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军虎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5000元,该45000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段军虎。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7507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079.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军虎垫付的费用4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胡令妮、赵翠荣、王海涛、王海磊、王海丽负担840元。被告段兵虎负担86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王双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平福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部分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五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王平福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有一审法院到佟掌柜牛羊肉面馆调查核实的笔录及受害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的妻子赵翠荣为农村居民,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赵翠荣肺炎转化为肺癌,没有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支持赵翠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王平福的死亡,给家人精神受到重创,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支持6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