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刘和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刘和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205号原告:刘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7-9号。负责人:肖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英诉被告刘和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诉称,2015年12月2日18时53分许,被告刘和庆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河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叶集镇南街幼儿园段处,遇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沿五叶南街马路西侧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段由东横过机动车道,苏D×××××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二轮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和庆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14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和庆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200元每月。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九折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53分许,被告刘和庆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河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叶集镇南街幼儿园段处,遇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沿五叶南街马路西侧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幼儿园段由东横过机动车道,苏D×××××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二轮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刘小英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和庆与原告刘小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脑震荡、头面皮肤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7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小英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小英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杰克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病假休息期间公司发放每月病假工资1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工资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刘小英(骑行自行车)与被告刘和庆(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刘和庆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9745.47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2天,标准根据常州本地标准。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70元/天45天3150根据本地一般标准确定误工费(3500-1020)元/月120天9920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病假期间公司仍发放其每月工资1020元,故本院按其实际的误工损失2480元每月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6769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该项目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700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06507.5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1974.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7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6383.7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1095.7元。由被告刘和庆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12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28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01095.7元。驳回原告刘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365元,合计5661元,由原告刘小英负担2072元,由被告刘和庆负担35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59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