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郝坤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坤,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坤,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闫兴宇、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坤因与被上诉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郝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涛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牛彦召、陈光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其本人签字,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涛与牛彦召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郝坤与赵涛之间为合作关系,张涛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完全证实双方是长期的、持续的借贷关系,张涛应当对与其不为借贷关系进行举证,负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双方均做以车抵押借款业务。2014年双方有多笔账目往来,郝坤打给张涛650110元,张涛打给郝坤150000元,郝坤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郝坤曾给张涛打款三十余万元。庭审时,张涛认可有该笔款,但否认该款为借款,郝坤认可其他借款张涛已给付,尚欠302890元,2014年12月张涛又还款72890元,尚欠230000元。但郝坤对张涛的还款情况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庭令双方对其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说明。关于借款关系郝坤称,双方之间确实没有欠条,也没有借款合同,但是每次借款都是张涛将车开过来,看车型给钱,一般的使用期为一个月,利息按五分给,利息是先给的,没有打条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关于合作关系,张涛称,双方起初系帮别人购车,做零首付购车,2013年十月一日放假前,郝坤有一个朋友叫李欣,做零首付购车,需要找垫资方,垫付首付,车可以抵押给垫资方使用,当时双方系同事,双方就商量一起做零首付购车业务,双方第一个业务就是一辆帕萨特,双方共凑了12万元,到4S店为实际购车人提了一辆新帕萨特,郝坤出资8万元,张涛出资4万元,双方就谁使用该车辆产生矛盾。之后华药单位很多人都通过郝坤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从李欣那里提车,李欣给的利润是4分息,双方只是挣购车的差额利息,后来听陈光说他那里是五分,双方商量后将钱抽出,从陈光那里开始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由于双方是合作关系,所以根本就没有打过条,双方合作了20多次,并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利润也是对半分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系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双方系同事和朋友关系,从双方的账目往来看,郝坤多次给张涛打款,但均未要求张涛给其出具欠条,该行为有违常理,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作为郝坤应当提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即借款凭证,仅提供打款记录,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且张涛对此亦不予认可,现张涛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郝坤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郝坤应对其诉请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对郝坤诉请,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郝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郝坤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郝坤未提供其与张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其与张涛之间的相互转账记录,因双方往来转账多笔,郝坤不能对每一笔的具体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借款的期限及利息提供证据,郝坤仅凭打款记录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张涛也不认可双方为借贷关系,故郝坤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郝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