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群星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现代制药营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现代制药营销有限公司,群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现代制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陆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群星贸易有限公司(FancyStarTrading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维克汉姆城市街道范特普尔中心*楼(VANTERPOOLPLAZA,2NDFLOOR,WICKHAMSC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赵朝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现代制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营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群星贸易有限公司(FancyStar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群星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底,现代营销公司向群星公司采购纯苯,双方在宁波市江东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A1030KEA141240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群星公司销售给现代营销公司3000吨(±5%)韩国产纯苯,单价为1117美元/吨,总价为3351000美元(±5%)。价格条款为CFR中国江阴或EXW中国江阴保税仓。货物装船期为2015年2月,付款方式为海运提货单出具日后90天远期信用证。此外,还约定所涉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纠纷解决方式为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群星公司积极备妥所涉货物,实际购入纯苯数量为3149.756吨,但至2015年2月15日,现代营销公司未能按约开出信用证给群星公司,群星公司电话催促,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现代营销公司发传真再次催开信用证,但现代营销公司仍不履行开证义务。此后群星公司四处联系买家,最后将该票货物以895美元/吨的价格转售,造成差价损失及仓储费等合计739236.47美元。群星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代营销公司赔偿其因违约给群星公司造成的损失739236.47美元(按6.39汇率暂折合人民币4723721.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营销公司承担。现代营销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不认可群星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为由,进而认为涉案合同的管辖约定亦归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群星公司为境外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群星公司为证明涉案SA1030KEA141240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240号合同)的真实性,提交了1240号合同(复印件)、2015年2月27日催开信用证的传真及其记录、2015年3月5日该合同双方经办人,即群星公司的员工何茶香与现代营销公司员工钱雯婷之间的通话录音,现代营销公司认可钱雯婷为其员工,但否认了1240号合同和催告函,并表示钱雯婷不能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的通话,钱雯婷亦否认签署了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合同。该院认为,现代营销公司虽然对群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是通话录音却反映钱雯婷答复何茶香收到了三份合同以及催告函,可见,合同及催告函真实存在。1240号合同(复印件)落款由现代营销公司“盖章”,并由钱雯婷“签名”,而催告函的内容与1240号合同相互印证,故该院对群星公司提供的1240号合同及催告函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40号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江东区”,故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代营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驳回现代营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现代营销公司负担。现代营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群星公司明确,其与现代营销公司间是通过往来电话传真签订了涉案合同,催告函也是通过电话传真送达,电话录音当然是通过电话达成,故以上三份证据的成立均需通过电话通信这一物理基础方能实现。然而群星公司一审中对于双方间存在多次电话通信这一基础事实不能举证,且在群星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文本上没有电话传真固有的痕迹,群星公司提供的催告函显示的两个电话号码中一个不是现代营销公司所有的电话,另一个号码不是现代营销公司的传真号码,同样无法提供通话电信记录。群星公司的电话录音显示,何姓员工是当天才拿到现代营销公司员工钱雯婷的单位电话,与钱雯婷第一次联系,然而对话中却透露出已经电话传真签订了多次合同,违背常理。综上,一审裁定无视没有电话通信这一基础事实,认定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属于根本事实认定错误。鉴于本案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能采纳合同中的签约地约定管辖,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群星公司属境外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现代营销公司上诉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间并未签订过涉案合同,故不能根据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群星公司则称,其与现代营销公司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通过传真签订,因已超过通话记录保留期限,故无法提供传真记录,但提供了催开信用证函、合同经办人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合同真实存在。经查,催开信用证函传真件显示,传真接收方号码为02152373100,发送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5点53分,状态为发送成功。一审法院组织听证时,现代营销公司对02152373100为该公司传真号码并无异议,其虽否认收到该传真函,但双方合同经办人的通话录音中,现代营销公司钱雯婷认可收到三份合同(两个纯苯一个甲苯)及三份催开信用证函,而现代营销公司认可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此外,涉案合同、催开信用证函及通话录音中涉及的合同号、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合同签订日、约定开证日等均能够一一对应,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系宁波市江东区,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现代营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