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琴与余自伟、余红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余自伟,余红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35号原告:胡琴,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自伟,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余红霞,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琴与被告余自伟、余红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奇,被告余自伟、余红霞、华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5576.8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余自伟驾驶川AK37**小型客车并搭乘周翠容,由龙马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石周路(石盘-周家):2KM+300M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川A63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周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川AK37**小型客车属被告余红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自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26523.8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余红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余自伟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余自伟驾驶川AK37**小型客车并搭乘周翠容,由龙马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石周路(石盘-周家):2KM+300M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胡琴驾驶的川A63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琴和周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琴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573.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第一月每周口腔科门诊复诊,具体专科后续治疗根据复查结果定;出院后一月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具体专科后续治疗根据复查结果定;骨科医嘱,卧床休息,出院后休息3月,一月门诊复查定期随访,具体专科后续治疗根据复查结果定。2016年4月8日原告胡琴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川AK37**小型客车属被告余红霞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自伟、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分别向原告胡琴垫支费用22523.80元、4000元。另查明,原告胡琴婚后生育了一子曾麟杰(生于2013年2月26日),其系农村居民。原告胡琴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另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服务合同,简阳市石盘镇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证人周建军、黄天星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琴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余自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余自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余自伟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负责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胡琴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自伟、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分别向原告胡琴垫支费用22523.80元、4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0573.80元,扣减20%的自费药即4114.76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645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21天×25元/天=525元;4、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5、误工费111天×80元/天=888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6%=83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5年×16%÷2人=11101.2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29231.24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琴赔偿121617.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1617.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614.0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负责赔偿;扣减的自费药4114.76元由被告余自伟负责赔偿。品迭被告余自伟垫付的22523.80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4114.76元、诉讼费1425元(已支付205元),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垫付的4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支付原告胡琴赔偿款108042.20元,支付被告余自伟垫支款1718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琴赔偿款108042.20元,支付被告余自伟垫支款17189.04元;二、驳回原告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胡琴负担180元,被告余自伟负担1425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