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锦泉与林冰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泉,林冰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961号原告林锦泉,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冰阳,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锦泉与被告林冰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名个体水电工程包工头,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水电工作,自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以来,原告按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欠林锦泉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林冰阳,2016.1.7。”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四次归还给原告2500元,尚欠11500元。被告林冰阳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工作,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经结算,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林冰阳尚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并由被告林冰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四次归还给原告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工作,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林锦泉自认被告林冰阳在起诉后已归还2500元,尚欠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冰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锦泉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