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736号原告:卢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晋州市营里镇小尚村人。委托代理人宋建更,石家庄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乙,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晋州市营里镇小尚村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更、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卢某3、卢泽尚均随原告一起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第一次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长子卢某3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次子卢泽尚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经常吵架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1日双方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后在家长的压力下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仍不能和好,于2016年4月份再次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其亲友多次到原告父母经营的家具称堵门、堵下水道、撒泼闹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被告卢某乙辩称,1.被告与卢某甲婚后育有二个儿子、长子卢某3现年4周岁、次子卢泽尚现年2周岁,两个孩子尚小,为了今后不影响孩子的生活,使孩子能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站在孩子的角度上考虑清楚。2.如原告坚持离婚,两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并且要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导致本次离婚上诉的原因,原告卢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求原告对答辩人给予补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年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16年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被告家人多次到我家闹事,并打骂我及我的家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第一次登记结婚的时间、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复婚登记的时间及两个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生活,离开原告家的原因是原告家人跟我说难听话,让我出去上班,说我没有付出,往外赶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婚生男孩卢某3、卢泽尚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负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亦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提供了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清单上的财产是被告的财产,电脑已经坏了扔了,自行车、电动车、电视没有在我家,其他财产都在我处存放。被告则表示电脑没有坏,电脑运行慢了,原告换了一个主机,显示器还有。自行车、电动车、电视在我家,我取回来了。原告提出原告父亲买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被告则表示该摩托车、电车是原告婚后买的,在被告家放着。原告还主张被告拿着他的一个苹果手机,被告表示没有拿原告的手机。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乐视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个、格力空调两个、在中茂存款5万元,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养老保险6万元,交了3年,今年我父母给了被告3万元。被告则称中茂的存款没有,其余的财产都有。这些财产只有空调在男方处,洗衣机、冰箱、电视在被告处。被告还提出有共同财产:2014年在小尚村小区买了137平米的单元楼一套、买房子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还有我们经营三层楼所有的家具,从2012年到2016年经营权在我们手中,有合同、发票。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房产、三层楼的家具及被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的质证意见为:小区的房子包括装修、家具都是原告父亲的,灯具是我们的,只是让我们住着,不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层楼不是我们的,是我父母的,我只是在这帮忙打工的,结婚之前就有。我父母在2004年就开始经营这个家具店了,我只是在这打工的,每年给我工资5万元。我对外签订的合同、发货清单、结算清单等是职务行为,是为我父母打工干活的,且合同上的地址都是我父母的家具城。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为原告母亲宋丽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被告对该营业执照没有异议。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赔偿被告及数额”,被告称,以前我们过得挺好,后来原告突然要跟我离婚,我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表示没有第三者。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泽尚,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于2016年2月1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后经人说和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男孩,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庭审中又未发现原、被告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认真反思以前自己存在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从两个孩子、对方、及整个家庭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支持,一起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去创造一个富裕、和谐、文明的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