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峰、孙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359号原告:孙峰,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新村村健康南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271976********。原告:孙伟,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新村村健康南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峰、孙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孙伟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驾驶员张量驾驶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时,撞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皖ALW4**、皖KK98**、豫RHC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0日死亡,豫RHC0**号车驾驶员李玉展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医疗费30万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孙峰所驾驶的孙伟所有的皖KK98**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的各项保险不持有异议,但被保险车辆无责任,依据我公司和被保险人孙伟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无责的情况下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孙伟将其所有的皖KK98**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2015年8月28日,驾驶员张量驾驶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时,撞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皖ALW4**、皖KK98**、豫RHC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0日死亡,豫RHC0**号车驾驶员李玉展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峰无责任。原告孙峰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自定残之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投保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使投保人购买保险,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的投保目的落空,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依据此条款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峰、孙伟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