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江信用社与许挺忠、邓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江信用社,许挺忠,邓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195号申请执行人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江信用社,住所地:广西隆安县。法定负责人:黄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康营,隆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执行人许挺忠。被执行人邓月红。申请执行人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江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许挺忠、邓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农行、工商行、信用联社、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房产、工商、车管所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挺忠、邓月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许挺忠、邓月红目前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隆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胜 旭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黄 日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妃书记员黄燕妃书记员黄燕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