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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林,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XX林伙同向某(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多次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盗窃电瓶车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165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XX林伙同向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凤栖北路“某修配厂”外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一辆红色安琪儿电瓶车盗走。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XX林伙同陈某1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富民路农贸市场,将被害人甘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XX林伙同陈某1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教师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绿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XX林伙同陈某1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花灯广场后巷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5.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XX林伙同陈某1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十字街“某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黄黑色飞鸽天王牌两轮电瓶车盗走。6.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XX林伙同陈某1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商贸中心工商银行处,将被害人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世纪雄风牌电瓶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XX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2、甘某、吴某、何某、王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XX林及同案人向某、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XX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