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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葛某某、葛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葛某某,葛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00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葛某某法定代理人葛某甲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某乙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葛某某、葛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的左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不申请对左手的伤残等级鉴定;2.将原诉请的10000元变更为26983.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24时许,被告葛某某意欲报复同学,误入原告家中,原告及其丈夫以为是小偷闯入家中,葛某某与何某某在争执中用自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及其丈夫致伤,因为伤势严重,随即原告前往周至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天转到了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进行治疗。案发后原告和本村村民齐强兴于2016年4月25日0时54分向周至县司竹派出所报了警,经周至县司竹派出所查明事实后,葛某某对原告及其丈夫的人身损害负担全责,周公(司)行罚决字【2016】001号给予葛某某行政处罚,警告葛某某并让葛某甲给予葛某某严加管教,并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及其丈夫的相关损害赔偿。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葛某某是未成年人,虽然事发当天,葛某某翻墙进入被告后院中,并不是在何某某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是何某某与葛某某在争执中致伤。何某某的受伤也不是葛某某一个人的责任,何某某也应当承担责任,葛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也受伤了,葛某甲已经先行给付了7800元医疗费,所以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4时许,被告葛某某意欲报复同学,误入何某某后院,原告发现有人闯入家中,葛某某与何某某及其丈夫刘反平在争执中用自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某、刘反平致伤。何某某当天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部及左手部皮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553元。当天6时许转入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入院时被诊断为:1.刀刺伤(左肩部、左环、小指);2.指神经损伤(左环指),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11340.01元。此事经周至县公安局司竹派出所调查,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周公(司)行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2016年4月25日24时许,周至县司竹镇马坊村齐强兴报警称,刘反平家抓一小偷,是一中学学生误入其家,争执中该学生用水果刀将刘反平夫妇致伤,请求处理,经查葛某某(男,2001年4月18日生)意欲报复同学胡杰,误入刘反平后院,造成刘夫妇受伤,决定给予对被告葛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警告葛某某及让其父亲葛某甲严加管教,责令葛某甲赔偿刘反平夫妇的相关赔偿。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6983.41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经过周至县公安局司竹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葛某甲已经支付原告78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调解意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照片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因为误入后院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发现有人闯入家中,遂起床查看,在争执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何某某刺伤,被告葛某某应予赔偿。但原告何某某在发现被告葛某某进入家中,不能保持冷静,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妥善的控制手段,与被告发生争执,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以及在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93.01元,被告葛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算标准及天数过高,应按住院治疗14天,每天80元计算为宜,共计11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应按住院治疗14天,每天80元计算为宜,共计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14天,共计42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明显过高,合理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893.0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853.01元,其中原告何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1585.3元,被告葛某某承担90%为14267.7元,因为葛某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法定代理人葛某甲承担侵权责任。葛某甲已经支付何某某7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人民币6467.7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人民陪审���苗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