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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保江与赵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江,赵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804号原告:王保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潮。被告:赵玉林。原告王保江与被告赵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49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玉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玉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赵玉林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沿老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老辛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保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保江受伤。本起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玉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江无责任。原告王保江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告赵玉林为其垫付医疗费54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96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被告赵玉林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6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8986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赵玉林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457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评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北京市居住,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确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3.护理费3747.04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玉林未予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747.04元元。理由: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54.19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年满64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8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赵玉林未予质证。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500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复印费认可正式发票24元。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必然实际开支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本院认为:冀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玉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赵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江损失116841.46元,扣除其为原告王保江垫付款54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王保江损失111441.46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王保江负担650元,由被告赵玉林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