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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黄进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黄进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0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健,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黄进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被告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进健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48×××51,账号22×××51)透支款本金81467.82元,利息和滞纳金1114.33元,共82582.15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和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的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进健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进健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8×××51,账号22×××51),被告黄进健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有限规定。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黄进健在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81467.82元、利息和滞纳金1114.33元,共82582.15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负责乙方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项“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起计收欠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附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滞纳��收费标准: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最低的还款额相同)。”之规定,本案被告黄进健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除偿还透支本金外,还要支付逾期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黄进健使用的龙卡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从2015年5月15日起已逾期,至2016年7月20日止应支付透支款本金81467.82元,利息和滞纳金为1114.33元,共82582.15元。持卡人被告黄进健使用信用卡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限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第七条第八项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进健辩称:其向原告申请领用龙卡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欠原告信用卡款属实,但原告计算透支消费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其只透支消费52000元,原告起诉的81467.82元除了52000元是本金外,其余的应是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进健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项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黄进健发放卡号:48×××51,账号为22×××5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黄进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从2015年3月2日起已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黄进健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1467.82元,利息、滞纳金共1114.33元,合计82582.1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卡号为48×××51,账户为22×××51的龙卡信用卡账户状态及历史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黄进健向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51,账户为22×××51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黄进健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黄进健透支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1467.82元,利息、滞纳金共1114.33元,合计82582.1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进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1467.82元,利息、滞纳金共1114.33元,合计82582.15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进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48×××51)的透支款本金81467.82元,利息、滞纳金共1114.33元,合计82582.15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蕴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