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9执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洪原勇、毛明军、张吉祥与成运斌借款合同执行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某某。申请执行人毛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成某某。洪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与成某某借款合同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分别依据本院(2015)白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0929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929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均分别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标的额285200元(毛某某240000元、张某某30000元、洪某某15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银行、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户籍地的邻居及其成年家属,被执行人成某某无车辆,无存款,无工商股权登记,有124.57平方米房屋一套,无其他财产和收入。被执行人成某某在白河县城关镇大桥路卢厚来集资住宅楼的四楼有124.57平方米房屋一套,2014年6月3日在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抵押贷款1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尚有30910元利息未支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该房屋。被执行人成某某因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决定拘留其15日,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拘留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成某某高血压未能实际执行拘留。本院将被执行人成某某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情况反馈给三名申请执行人,三申请执行人均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除房屋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该房屋在银行有较大数额的抵押债务,同时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除抵押房屋之外无可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暂不可执行,对该房屋的执行控制措施可以解除;被执行成某某可认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成某某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大桥路卢厚来集资住宅楼四楼二号房屋的查封。(二)本院(2016)陕0929执1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成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吴侦顺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