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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典韬诉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赵德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395号原告:吕某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委托代理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江东丽景园东路云波五社新村*幢*号。法定代表人:刘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月印、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昆明市龙头街城中村改造项目上定桩位时,被泥土溅伤眼睛。后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250.5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434.5元、鉴定费2370元、差旅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也自认其为被告赵某某雇佣的人员,我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不认可工程公司的意见,原告虽是我找来干活的,但我认为我是跟公司干活,因此我认为我与工程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长期在昆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证据二:工商登记卡和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赵某某临时雇佣原告的事实以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医疗单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和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期为3个月、营养期和护理费分别是15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370元。被告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工商登记资料,以我方提交的资料为主。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可,对医疗费收据有“爱尔眼科”印章的予以认可,对三份没有盖章的“账单项目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酌定。对证据六因我方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因此对三期鉴定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工程公司一致,并补充事故发生当天本人为原告垫付了505元的医疗费和745元的鉴定费。被告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赵某某承包50型长螺旋钻孔机,由其对承包的设备及其所配备的人员进行全面管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工资表》,证明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给赵某某发放工资。原告吕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了证人蒋祥先、吕建新出庭作证,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赵某某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工程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昆明市龙头街城中村改造项目上定桩位时,被泥土溅伤眼睛。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681.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把钻孔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某某。原告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工人,被告赵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是在施工时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工程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某,故被告工程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可原告产生医疗费为681.4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52746元,本院认可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0.1=52746元;4、护理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在眼睛,故需要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器为5天,则护理费为:120元/天×5=600元;5、营养费1500元,该费用没有医嘱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6、误工费15434.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工期为91天,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收入依据,且原告在被告赵某某处还未领取过工资,故本院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则误工费为:26373÷365×91=6575.19元;7、鉴定费2370元,该费用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66172.59元。由于被告赵某某垫付了1250元,故其还需支付64922.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4922.59元;二、被告云南旺劼隆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28元,原告吕某某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