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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刘根诉被告刘传杨、芜湖市宇杨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根,刘传杨,芜湖市宇杨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3084号原告:张刘根,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刘传杨,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被告:芜湖市宇杨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泰花园。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刘根诉被告刘传杨、芜湖市宇杨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刘根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刘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刘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刘根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