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严永强与周建平、曹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强,周建平,曹燕红,徐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严永强,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燕红,女,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群英,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严永强与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徐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周建平和曹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被告徐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建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周建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1年后归还,后周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曹燕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徐群英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周建平、曹燕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本次借款按照借条反映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逐月还款,至2015年11月份,已经还清借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群英辩称,从周建平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资料显示,借款已经还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严永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份;2、2014年10月11日的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两份。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建平自己整理的还款清单一份。被告认为,周建平根据原告的指令,将还款分别汇付给蒋臣熙、张伟、高云来,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合计汇付上述人员1105000元,包括2014年10月13日汇付蒋臣熙75000元、2014年11月11日汇付蒋臣熙75000元、2014年12月11日汇付张伟75000元、2015年1月12日汇付张伟8万元、2015年2月11日汇付张伟8万元、2015年3月12日汇付张伟8万元、2015年4月13日汇付蒋臣熙8万元、2015年5月11日汇付蒋臣熙8万元、2015年6月11日汇付蒋臣熙8万元、2015年7月13日汇付高云来8万元(当天付高云来208000元,其中的8万元)、2015年8月13日汇付高云来8万元(当天付高云来208000元,其中的8万元)、2015年9月11日汇付张伟8万元、2015年10月12日汇付蒋臣熙8万元、2015年11月13日汇付张伟8万元。2、申请本院调取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调查材料。包括:(1)、周建平、蒋臣熙、张伟、高云来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2)、蒋臣熙、张伟、高云来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3)、公安机关对张伟的调查笔录。被告徐群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建平名下银行卡的往来明细。2、徐群英根据该银行卡明细整理的周建平还款记录清单。还款记录清单共计15笔合计1608000元。徐群英称,因为周建平提供给其的银行往来明细上没有对方户名,还款记录清单是其根据银行往来明细推测整理的,故实际还款情况以周建平整理的还款清单为准。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周建平于2015年12月26日发给徐群英的微信,内容是严永强的利息汇给蒋臣熙、张伟、高云来。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至银行调取了周建平名下银行卡的往来明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业务回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指定被告向其他人账号还款,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被告周建平与其他人员之间的转账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周建平的银行卡往来明细虽然能够反映周建平向蒋臣熙、张伟、高云来进行了转账汇款,但纵观被告提供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严永强指令周建平向蒋臣熙、张伟、高云来账户进行转账还款。张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与蒋臣熙是亲戚关系,其不认识本案原被告,自己的银行卡上曾经帮蒋臣熙收过几笔钱,都是蒋臣熙与对方联系的,其不知道是谁汇的钱,反正到账后就转给蒋臣熙,据其所了解,这些钱是蒋臣熙收回自己放贷出去的钱。本院调取的周建平银行卡往来明细上显示,除了周建平提供的还款清单上列举的14笔以外,周建平与蒋臣熙之间还有多笔互相转账的往来款项,有的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周建平与高云来之间也有其他的款项转账往来,周建平与张伟之间也有其他的款项转账往来。综上,周建平还款清单上列举的汇付蒋臣熙、张伟、高云来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周建平向严永强书写出具借条一份,曹燕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徐群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向严永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周建平(签名并按手印)、曹燕红(签名并按手印),无期连带担保人:徐群英(签名并按手印)2014.10.11日。”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严永强向周建平银行卡转账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之后,周建平、曹燕红未归还借款,徐群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严永强与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建平、曹燕红向严永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群英为周建平、曹燕红上述借款向债权人严永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应归还原告严永强借款100万元,徐群英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归还原告严永强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徐群英对被告周建平、曹燕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00元,由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徐群英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