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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闻忠明与欧小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忠明,欧小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968号原告:闻忠明,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欧小伦,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闻忠明与被告欧小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小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小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欧小伦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欧小伦未作答辩。原告闻忠明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欧小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闻忠明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闻忠明要求被告欧小伦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小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小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闻忠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小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