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黎佑兰与郭波、盛洁、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佑兰,郭波,盛洁,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51号原告:黎佑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波,男,汉族。被告:盛洁,女,汉族。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卫文,董事长。原告黎佑兰与被告郭波、盛洁、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被告盛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波、创一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波支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给付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洁、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波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2015年6月27日还清本息。2014年12月27日再次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2015年6月27日还清本息。两笔借款共计11万元,均有被告湖南创一金天进行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盛洁辩称,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波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公司的一种程序,我只是代表公司签字,并没有经手过一分钱,钱是直接进入公司的财务账。公司有董事会会议记录,委托我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现在董事会的记录本已被湘阴县处置和防范金融领导小组封存了,不是我的个人借款,钱的去向我在公司账上查询,利息也是由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借款与我无关,更不是我家庭使用,与盛洁无关。以我的名义在外面借款,再以我的名义借给创一金天置业公司,公司的这种模式是通过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我和丰丽、罗明周、易小红、万志军作为公司的拆借人,所以说我没有借款,这是公司的借款,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更不应该让盛洁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盛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郭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黎佑兰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黎佑兰(甲方)与被告郭波(乙方)、创一金天(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逾期偿还借款必须承担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3‰,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黎佑兰、被告郭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创一金天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的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黎佑兰在创一金天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郭波,郭波向黎佑兰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黎佑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郭波,2015年2月28日。”被告郭波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郭波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原告黎佑兰与被告郭波创一金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笔借款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黎佑兰在创一金天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郭波,郭波向黎佑兰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黎佑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郭波,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郭波两次向原告黎佑兰借款共计11万元。借款后,由被告创一金天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9日,被告郭波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并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8月9日付本金伍千元郭波2015.8.9”,2016年5月份,被告郭波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认为这1万元属于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故原告黎佑兰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波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创一金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郭波、盛洁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郭波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洁应当承担什么责任?2、被告郭波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波向原告黎佑兰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郭波借款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创一金天实际使用,并由创一金天按月向原告黎佑兰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据是郭波出具,借款后郭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创一金天,且是由创一金天每月向原告黎佑兰支付的利息,由此可见郭波的此笔借款并未用在家庭的生产和生活上,且盛洁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故原告黎佑兰要求盛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有担保资质的创一金天,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郭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波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5千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注明”8月9日付本金伍千元郭波2015.8.9”,原告在庭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5千元应在借款本金11万元中予以扣除。2016年5月份,被告郭波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不足以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郭波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被告郭波应付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佑兰借款本金10.5万元;二、被告郭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佑兰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1万元已支付的利息);三、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