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仲贤与姜瑞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贤,姜瑞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737号原告:王仲贤,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瑞彬,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仲贤与被告姜瑞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波,被告姜瑞彬,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1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姜瑞彬负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姜瑞彬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2301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右往左横过G108线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瑞彬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14191.48元(其中被告姜瑞彬垫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2月,后酌情下床活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人寿财保成都公司承保了川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故涉诉。被告姜瑞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自己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本地区经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191.48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扣除比例。据此,本院确定扣除15%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酌情主张41天×30元/天=12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1天(住院4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0天)×20元/天=202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1天×70元/天=7070元。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主张医院收取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其身份证及户口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9年×10%=23584.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仲贤43099.39元,返还被告姜瑞彬2642.77元;二、驳回原告王仲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王仲贤负担233元,被告姜瑞彬负担340元。被告姜瑞彬应负担部分原告王仲贤已预交,限被告姜瑞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仲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