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开某与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某,熊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862号原告陈开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运溪乡。被告熊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原告陈开某诉被告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某诉称,原告于阴历2015年元月17日被招入原告经营的恒丰纸厂,主要负责打浆,直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将恒丰纸厂转让由别人经营,被告欠原告工资共8615元,其中4000元有纸厂出纳打的欠条为证,当时口头承诺将剩余的4615元给原告打入工资卡也未给原告打进卡内。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企图不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8615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开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存根,证明被告熊某欠原告陈开某工资4000元整,其余4615元未出具条据。被告熊某书面答辩,我欠陈开某8615元工资属实,之前给他打了条子的。被告熊某未提供证据。法庭举行了举证、质证,由于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熊某书面答辩称对欠原告陈开某工资8615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陈开某在被告熊某开设的恒丰纸厂干活,主要负责打纸浆,后来因被告熊某将纸厂转让给他人经营,还有8615元工资未给原告陈开某结算,其中4000元有书面条据,其余1615元未出具书面条据,被告熊某对该欠款表示认可。之后原告陈开某多次向被告熊某催要未果,原告陈开某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欠款8615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薪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熊某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开某人民币8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