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戴惠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戴惠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57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金地工业区134栋厂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5917X。法定代表人:李共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戴惠武,男。申请人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雅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66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时间:2016年4月15日。二、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三、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8月18日。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厦门市XX铁艺店系个体工商户,并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系戴惠武,因此,不能以经营者的名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戴惠武向仲裁庭提交的《项目部月度工班完成工作量确认单》系伪造的。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金佳雅公司在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购货合同》的主体是金佳雅公司与厦门XX铁艺,并非戴慧武,本案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且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深圳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2016)深仲受字第663号决定书,认为“厦门市XX铁艺”未在《购货合同》加盖公章,该合同由戴慧武签字,约定仲裁机构不会引起歧义,遂驳回金佳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戴慧武在仲裁庭提交了一份《项目部月度工班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金佳雅公司在仲裁庭期间不确认其真实性。戴慧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该确认单经金佳雅公司楼栋主管彭某、项目经理徐某星逐级审查签名确认后,由其提交给金佳雅公司要求支付余款,为避免争议,其在提交时用手机拍下,后打印出来,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经核实,该确认单载明:工班长为戴慧武,楼栋主管为彭某,项目经理为徐某星,申请进度款为5885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有28850元未付。《购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载明合同总价55850元,金佳雅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彭某、徐某星是其公司员工,并已向戴慧武支付30000元。金佳雅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星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星陈述称:其没有在本案《项目部月度工班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但金佳雅公司确有这种格式的表,其是项目经理,彭某是楼栋主管,案涉项目工程是戴慧武做的。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金佳雅公司主张与戴慧武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院认为,《购货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购货合同》抬头载明的承包方为“厦门市XX铁艺”,但“厦门市XX铁艺”未在承包方栏盖章,在承包方栏签字的是戴慧武;金佳雅公司主张的承包方“厦门市湖里区XX铁艺店”既未在承包方栏盖章,同时,其名称与《购货合同》抬头载明的承包方“厦门市XX铁艺”不同,而且“厦门市湖里区XX铁艺店”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即《购货合同》签订之后,故仲裁庭认定戴慧武作为《购货合同》的真正承包方与发包方金佳雅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无不妥,金佳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金佳雅公司主张戴慧武向仲裁庭提交的《项目部月度工班完成工作量确认单》是伪造的。本院认为,首先,戴慧武向仲裁庭提交的该证据并非原件,并由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是否采信该证据应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其次,该确认单虽非原件,但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合同价款、已付款项、金佳雅公司楼栋主管为彭某、项目经理为徐某星等内容与仲裁相关证据相符,且金佳雅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徐某星也证实金佳雅公司存在这种格式的文件及案涉项目工程是由戴慧武实际施工,仅凭徐某星否认确认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该确认单是戴慧武伪造的,故本院对金佳雅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佳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6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林 建 益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