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佘茂华、王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238235.32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24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提供借款额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8235.32元。被告佘某某和王某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由此成讼。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3、佘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18页,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额度,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事项;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共12页,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30号和盛中央公园4东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金额38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佘某某发放了贷款380000元;7、还款流水详情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佘某某逾期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佘某某拖欠本金220582.26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7653.06元,拖欠本息合计238235.32元。因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乙方)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3050121206180925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其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放款账户。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该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并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乙方)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3050131206086037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佘某某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30号和盛中央公园4栋的房屋(邵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被告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个性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告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同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邵房他证字第T00243**号)。2012年6月20日,被告佘某某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申请支付借款380000元,用于投资新产品,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年利率8.645%,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80000元贷款,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在支付上述借款后向原告返还借款至2016年1月26日后,便不再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拖欠本金82565.73元、拖欠利息4175.11元、罚息4592.85元,剩余本金138016.53元、剩余利息8885.1元,尚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238235.3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佘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申群红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八)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23823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邵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佘某某、王某某逾期还款,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提出的对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20582.26元、利息17653.06元,本息合计238235.32元(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顺延照计);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佘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30号地和盛中央公园4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权证号邵房他证字第T00243**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4元,由被告佘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