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992号原告:石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年××月(原告当年16岁),因年幼无知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20881-2014-007929)。因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致夫妻感情不和。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且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某与张某甲于××××年××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20881-2014-007929)。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宪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