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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化朋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化朋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化朋,男,1986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化朋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化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领、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化朋及其辩护人尚涛、刘德弼,证人王某甲、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至4月29日,被告人赵化朋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女生宿舍、女生厕所内,先后多次唆使男学生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满14周岁)等人用手指插阴部的方式,对曹某甲、李某丙、王某丙、秦某甲、孟某甲(均不满十四岁)等女学生进行猥亵,被告人赵化朋也用手指插阴部的方式对曹某甲、李某丙、王某丙、秦某甲、孟某甲等女学生进行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化朋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甲、李某丙、王某丙、孟某甲、秦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及相关证明等。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其女儿曹某甲对其说寄宿公寓里的“赵老师”摸她阴部,“赵老师”还让寄宿的男生到女生宿舍摸女生阴部,后其带女儿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其女儿右小阴唇和阴道之间有擦伤。(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管理公寓的“赵老师”让其和王某乙、王某丁、李某丁、马某甲等人到三楼宿舍摸女生屁股,被摸的女生有秦某甲、郭某甲、郎某甲、李某丙、王某丙等人。(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2015年五一放假前的一天,管理公寓的“赵老师”让男生摸过女生。(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管理公寓的“赵老师”于2015年五一放假前期间,两次让男生到女生厕所去抠摸女生的阴部,“赵老师”也用手捅女生阴部。其摸过的女生有曹某甲等人。其曾跟母亲说过摸女生的事情。(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管理公寓的“赵老师”于2015年五一放假前期间,两次让男生去三楼女生厕所抠摸女生阴部,“赵老师”也用手抠摸女生阴部。其摸过曹某甲和李某丙。(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管理公寓的“赵老师”于2015年五一放假前期间,两次让男生去女生宿舍、厕所抠摸女生的阴部,“赵老师”也用手抠摸女生阴部,其摸过郭某甲。(7)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乙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学生公寓寄宿,2015年五一放假期间,王某乙给其说过管理公寓的“赵老师”让他摸女生,其认为孩子调皮,没有当回事。(8)证人郭某甲证言,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2015年五一前的一天,管理公寓的“赵老师”让其和王某丙等女生去男生宿舍,让男生摸女生,管理公寓的“赵老师”也在场。(9)证人孔某甲证言,证实其和赵艳霞、赵化朋共同出资开办了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赵化朋在公寓负责接送学生上下学,买菜,照顾学生吃饭及男生中午和晚上的就寝。没有学生和其说过赵化朋猥亵儿童的事情。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公寓里的“赵老师”每天晚上带着几个男生到女生宿舍让男生摸女生阴部,“赵老师”也抠摸女生阴部。“赵老师”共摸其九次。(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2015年五一放假前一星期,公寓的“赵老师”每天晚上带男生到女生宿舍,让男生用手摸女生的阴部,“赵老师”也用手抠摸女生阴部,其有七八次。(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管理公寓的“赵老师”对其进行过抠摸,也摸过其他女生。(4)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2015年五一放假前的一天中午,管理公寓的“赵老师”让其和王某丙等十个女生去男生宿舍,让男生摸女生的阴部,王某乙摸其阴部了。(5)被害人秦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寄宿期间,管理公寓的“赵老师”晚上多次到女生宿舍或女生厕所抠摸其阴部及其他女生阴部。4.被告人赵化朋供述与辩解,其在辉县市宏天教育公寓工作,负责接送学生上下学及管理男生宿舍。否认对公寓的女生有过猥亵行为,否认唆使过男生去摸女生的阴部。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赵化朋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赵化朋上诉称:没有指使男生摸女生,没有猥亵女生,应改判无罪。上诉人赵化朋辩护人的意见是: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对被告人赵化朋有利的证据与认定有罪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认定赵化朋猥亵儿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化朋有罪。公诉机关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补充出示的证据有:1、秦某乙、丁某甲于2016年7月30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后问女儿秦某甲,女儿说没有。2、王某戊、宋某甲于2016年7月20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公安局做笔录时,其和孩子的妈妈来了,一开始女儿王某丙光哭,说没有,公安让说有,孩子不说,公安写成无语。3、徐某甲于2016年7月16日提供的材料二份,证实其对女儿李某丙被猥亵一事感到怀疑,之后问女儿,女儿否认被猥亵的事实。4、郭某丙于2016年7月12日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事后问孩子李某丁,孩子否认有这事,说是数学老师威胁他,公安人员也说不说不准吃饭,照他们教好的说才给吃饭。5、郭某乙于2016年7月28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后来问孩子王某乙,孩子说不说不让吃饭。以前小孩给其说过摸过小女孩的辫子,她吵了孩子。6、李某丙录于2016年7月16日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暑假时,公安人员在村路边的车里了解情况,其在材料上签了字,后来问孩子李某乙这件事,孩子说没有。7、李某戊于2016年7月27日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其问孩子李某己到底有没有这事,孩子告诉他没有,是公安局的人给他一个棒棒糖让说有,包括班主任。8、孟某乙的材料,证明曹某甲和其是一个寝室的,曹某甲曾偷过她的钱。9、宋某乙、姬某甲、刘某甲、崔某甲提交的材料,证明曹某甲偷过孟某乙的钱。公诉机关二审庭审补充出示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侦办赵化朋一案时,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均是在家长的全程陪同下进行,部分家长前期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在其老师的全程陪同下进行,询问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办案程序,如实记录,不存在恐吓、诱供等行为。2、证人徐某甲(李某丙母亲)证言,证实材料是其写的。赵化朋的律师来家找过她,说如果没有的话可以出庭作证,她想证明孩子的清白就出庭作证,并写了材料交给宏天公寓的孔老师了。自己曾与王某丙妈妈、李某乙妈妈说过写材料的事,王某乙的妈妈可能也听到了。另证实公安人员给孩子做笔录时,杨某甲老师在场,自己核对笔录后签了字。3、证人王某戊(王某丙父亲)证言,证明材料是其写的。其问女儿,女儿说没有,其认为事是在公寓出的,应让公寓还女儿一个清白,就写了材料交到公寓了。第一次询问王某丙时,其和老婆宋某甲都在场,公安人员无恐吓、诱导行为,如实记录,他和妻子看过后,由妻子宋某甲签字。4、证人郭某乙(王某乙母亲)证言,证实她听其他小孩家长说没这个事,回家就问孩子,孩子也说没这事,怕冤枉赵老师,就写了材料。5、证人李某庚(李某丁父亲,郭某丙爱人)证言,证实材料是其爱人郭某丙写的。其和其他孩子都是一个村的,听其他孩子家长说没这个事,就问自己家的孩子,孩子也说没有,怕冤枉赵化朋,就写了材料交给公寓了。另听妻子说去公安局之前,曾接到公寓打的电话。6、证人李某辛(李某乙母亲,李某壬爱人)证言,证实其知道其老公李某壬写材料的事,后来问孩子,孩子说没有这事。其问过王某乙,王某乙说没有,王某乙的妈妈也问过其,其说孩子也说没这事,怕冤枉赵化朋,就写了材料交给公寓赵老师了。当时给孩子作第二份笔录的时候,小孩的父亲在场了。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吴某甲的班主任,公安人员对吴某甲、秦某甲询问时,其全程在场,公安人员问什么,孩子们回答什么,都是孩子们自己回答的,没有诱导、吓唬等行为。问完笔录后其签的字,和孩子讲的一样。询问吴某甲时,赵某甲老师不在场。询问秦某乙时,其父母也全程在场,当时其父亲也看过后签的字。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学校的音乐老师,5月4日询问李某丙时,其陪在孩子身边全程在场,公安人员没有恐吓、诱导行为,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安局吃的盒饭,根本就没说不说不让孩子吃饭的事。5月16日公安局在学校问李某乙时,其在场,笔录内容与孩子说的一样,当时是孩子自己叙述,说的很详细,还用两个手指头比划,公安人员没有恐吓、诱导行为。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学校校长,在公安机关给孩子作笔录时,他和学校张某甲等四个老师一起去了,没有发现公安人员和老师对孩子有威胁、吓唬等行为。公安人员第二次来学校了解情况时,询问吴某甲时,没有见到赵某甲老师推吴某甲到床上让其说有这回事。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侦办赵化朋一案的主要承办人之一,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均有家长在场,家长没法到现场的情况下,由其老师在场,没有诱供、恐吓等行为。关于吃糖一事,孩子们到一个陌生的环境不免紧张,办公桌上放的喜糖,就让孩子们吃,不是刻意去买。询问中对王某乙印象比较深,他还用手做动作,还说回家给其母亲说了,他妈还打他了。另证实在曹某甲报案后,宏天公寓在学校开会,不让家长乱说。辉县市有个人大代表过问过这个案件,他是赵化朋家的亲戚。赵化朋家属也去巡视组反映其办错案的事。11、证人裴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侦办赵化朋一案的主要承办人之一。当时几个受害人来的比较晚,盒饭不够吃,就让孩子们先吃,不够又去买。吃糖这个事,是为了缓解孩子们的紧张情绪,来一个陌生环境不敢说话,办公室里放的有喜糖让孩子们吃,并没有去买。王某乙说的比较详细,还比划了动作,李某甲也比划了动作。抓获赵化朋后,赵化朋的家人去上边闹,局纪委通知让其写过案件情况汇报等情况。其他证据与一审查明一致,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化朋聚众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违法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均在场,所作笔录均有法定代理人签字认可,在被害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有其老师杨某甲全程陪同并签字认可,并在其法定代理人后期到场后及时补充作了笔录,其法定代理人亦签字认可。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裴某甲证言、证人张某甲、杨某甲、赵某乙、证人王某戊、徐某甲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过程中记录内容均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恐吓、诱供行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过程中,辩护人出示的第1-6关于徐某甲、秦某乙、王某戊、郭某丙、郭某乙、李某壬的证明材料,均称孩子对此事予以否认的意见经查,在出具上述材料之前,家长之间相互沟通,系传来证据,且对改变的证言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出示的第7份证据李某戊的证言经查,公安机关未对其子李某己做相关笔录,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辩护人出示的第8、9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葛某甲、洪某甲等人书写的没有看到赵化朋猥亵学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有罪证据相互矛盾,且有罪证据之间在作案时间、地点等处也存在矛盾,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院不采信证人葛某甲、洪某甲等人的证明材料,并不排除葛某甲、洪某甲等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该材料不足以推翻被告人赵化朋猥亵儿童的事实。原判认定赵化朋在宏天公寓女生宿舍、女生厕所唆使男生摸女生阴部、赵化朋猥亵女生系多人多次,原审被告人赵化朋虽不予供述,但该案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及时,被害人之间的陈述、证人之间的证言、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赵化朋猥亵儿童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旭审判员 韩涛海审判员 杨 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