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66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正阳县庄。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通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农历2月13日经人介绍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一起工作4天后,被告王某离开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父亲王连洲多次对原告承诺被告王某回来和原告离婚,均未兑现。原、被告仅结婚后同居10天,从2014年农历2月23日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一起工作4天后,被告王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父亲找要说法,被告父亲王连洲承诺被告王某回来和原告刘某离婚,均未兑现。原、被告从2014年农历2月23日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位于皮店乡××街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诉状中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将另行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短没有感情,且分居多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