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航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航道管理处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正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航道管理处号。法定代表人:鲍立新,该管理处处长。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东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淮安航道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4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十五局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该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实际属于劳务分包,是劳务欠款纠纷,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东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作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委员会,即洛阳仲裁委员会和淮安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也未能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无效则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现在东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据双方签订的涉及管理方式、工作内容、组织设计等内容的施工协作合同和诉争事实,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欠款只是个事实,不是法律关系,涉及欠款的案件案由应当根据欠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淮安市××区境内,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铁十五局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何正洪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