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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尤丽珠与罗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丽珠,罗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35号原告:尤丽珠,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长根,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尤丽珠与被告罗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被告罗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长根向尤丽珠偿付346352.5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罗长根于2009年始向尤丽珠租赁址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18楼A、B、C、D单元写字楼作办公之用,多有拖欠租金,截至2014年11月15日共拖欠租金346352.5元,罗长根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该租金。当日,双方经协商同意,由罗长根将所欠租金转为借款债务,据此罗长根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因资金需求向尤丽珠借款346352.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按日3‰计算。借款期限届至,罗长根仍未能依约偿还该租金所转成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尤丽珠多次催讨未果。鉴于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尤丽珠自愿按月息2%计算。罗长根辩称,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是拖欠租金的事实,出具借条是虚的,借款的金额存在零头不符合常理。本案应当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罗长根向尤丽珠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本人资金需求,向尤丽珠借款346352.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息”。同日,罗长根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尤丽珠借款现金346352.5元”。2016年1月11日,尤丽珠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申请财产保全,尤丽珠支付保全费2737元。因罗长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登报公告送达罗长根开庭传票。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尤丽珠与罗长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罗长根向尤丽珠承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18CD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月租金为21000元,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0月31日,尤丽珠与罗长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罗长根于2009年12月21日向尤丽珠租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18CD房屋,于2013年1月1日起向尤丽珠租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18AB房屋作为办公使用,自2014年4月起罗长根开始拖欠租金,至2014年11月15日止应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346352.5元,罗长根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将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一次性支付给尤丽珠;发生争议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尤丽珠因此发生的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罗长根承担。以上事实,有尤丽珠提供的《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保全费发票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尤丽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尤丽珠与罗长根经过清算签订《补充协议》,后由罗长根出具《借条》,双方将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就罗长根尚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共计346352.5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以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尤丽珠与罗长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诉讼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登报公告,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罗长根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应当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而罗长根于2016年7月29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答辩期间,并且尤丽珠与罗长根在《借条》中未约定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尤丽珠要求罗长根偿还借款346352.5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罗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尤丽珠借款346352.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元、保全费2737元,由罗长根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