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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祥秀与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秀,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329号原告:陈祥秀,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686102。被告:敖伟,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陈祥秀与被告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敖伟系原告女婿,2015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陈祥秀借款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敖伟,2015年4月6日”。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夫妻,故未约定利息,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敖伟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来做工程的,而是借来归还在与原告女儿结婚前为置办婚事欠的债,自己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敖伟系原告陈祥秀女婿,因操办与原告女儿的婚事而欠下外债,婚后便以做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8万元,并支付了现金7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敖伟向原告陈祥秀借款使用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祥秀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敖伟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治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