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庭智与魏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庭智,魏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670号原告许庭智,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魏兴贵,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许庭智诉被告魏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庭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庭智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作经营二手车,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兴贵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前。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魏兴贵向原告许庭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魏兴贵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谢许庭智要求被告魏兴贵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借款时(2014年8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9月13日)已逾24个月,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800元(本金80000元×2%×23个月=36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庭智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36800元;两项合计116800元。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魏兴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兴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