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早姨、苏宇孜等与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罗早姨,苏宇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宝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东,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早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宇孜。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雨虹,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早姨、苏宇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东,被上诉人罗早姨、苏宇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林、覃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法定代表人张义恒,股东为张某恒、肖某华,2015年10月12日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覃宝良,股东为覃宝良、肖某华。2015年1月29日,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宇孜、罗早姨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借到苏宇孜、罗早姨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款项于2015年3月26日汇至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河池市拥政路支行的对公账户,户名: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2×××27。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该《借条》借款人栏上有时任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恒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3月23日,原告(甲方)苏宇孜、罗早姨与被告(乙方)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向苏宇孜、罗早姨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用于“河池市银泰.王府城市花园”项目开发资金周转,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实际借款日与该日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的借款应当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以转账方式汇入至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河池市拥政路支行的账户,用户名为: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2×××27;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则逾期不归还部分按本金每日0.2%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直至将本金全部归还甲方后止;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乙方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恒签名。2015年3月26日,原告苏宇孜依约向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550000元;同日,罗早姨依约向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9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欠款,2015年12月18日二原告委托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代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分期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订立本协议之日支付20000元,对方当事人清偿欠款本金后二日内支付40000元。经向原告苏宇孜、罗早姨释明,二原告陈述系合伙共同凑款借与被告,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主张,《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为他人私刻,借款未汇入公司账户,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借款时张某恒作为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公章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并无伪造公章进行缔结合同的必要,其作为缔约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1500000元借款亦汇入公司账户,即使借条和借款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亦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为公司债务。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对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不予准许。虽然出具借条时间在前,然后才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条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拟定的借款时间亦均是支付借款日,符合合同的缔约协商过程及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借条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不合理,且公司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汇款凭证等,已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60000元,因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苏宇孜、罗早姨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由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苏宇孜、罗早姨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2%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宇孜、罗早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对案件关键事实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程序。关键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条》加盖的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不认可,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罗早姨、苏宇孜答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本案的15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则按日0.2%支付违约金。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确有必要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一审判决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鉴定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借款时张某恒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公章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没有造假的必要。退一万步说,即使公章是假的,张某恒的行为超出其权限,但张某恒在本案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仍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行为,故该公章真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请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一审判决不准许其鉴定的申请是完全正确的。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部分,按本金每日0.2%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每日0.2%折合每月6%,每年72%,该约定超出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罗早姨、苏宇孜请求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罗早姨、苏宇孜对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邵 彬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