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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宏涛与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宏涛,XX,武汉太山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8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宏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XX,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武汉太山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向阳村阳逻墩104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宏涛与被执行人XX欠款纠纷(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申请人郑宏涛向本院提出追加武汉太山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宏涛称:石方公司系XX投资的一人公司,被执行人XX持有该公司100%股份,XX经常将公司财产直接转到自己私人账户上,XX个人财产与石方公司财产混同。特申请追���石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郑宏涛与被告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偿还原告郑宏涛8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以8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郑宏涛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00元(原告郑宏涛已预交),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宏涛。被告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XX名下有两辆汽车(轻型普通货车和小型轿车),2016年3月7日,本院查封XX名下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石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XX。本院认为:XX虽持有石方公司100%股权,不代表石方公司要对XX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方公司仅对其公司自身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权作为XX权利亦可以予以执行,执行中尚有查封财产也应予以强制执行。申请人郑宏涛申请追加石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故郑宏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宏涛的请求。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