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迎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刑终91号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户籍地:甘肃省瓜州,土家族,租住哈密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租住哈密市。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在复兴路流星花园酒吧发生争执,自诉人张某某打被告人李某某脸部一拳,被告人李某某捂着脸蹲在地下,自诉人张某某又扯着被告人李某某的头发,用右腿膝盖顶了被告人李某某脸部一下,后被告人拿啤酒瓶打在自诉人头部,啤酒瓶破碎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破碎的酒瓶将自诉人张某某的胸部、手掌划伤。自诉人在哈密地区医院及永康骨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自诉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681.80元。其中:1、医疗费4345.40元;2、误工费酌情确认2336元。庭审中,自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张某某体表多处裂伤,经治疗后遗留疤痕总长达24厘米,属轻伤二级。2、病历二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张某某胸部软组织裂伤,右前臂裂伤,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伤及经济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有:1、自诉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我喝完酒之后到流星花园酒吧大厅的沙发上休息,李某某进来骂我,我们互相撕扯的过程中,我被推倒,李某某拿破碎的酒瓶子将我的胸部和手指划伤。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在外面喝完酒后来我的流星花园酒吧,李某某喝酒后也进来和张某某聊天,过了一会芦某某也来了,她喝多了,我让她到包厢休息,我在陪我朋友时,听到大厅有争吵声,我来到大厅看到芦某某从包厢出来鼻子上有血迹,李某某看见芦某某的鼻子流血就对着张某某说,“你神经病吗”,张某某说“你骂谁呢”,说着就对着李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李某某捂着脸蹲在地下,张某某扯着李某某的头发,用右腿膝盖顶李某某的脸部一下,我过去推开张某某,李某某拿了一瓶啤酒对着张某某头部砸了一酒瓶,酒瓶碎了,张某某又冲过去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将李某某摔倒,踢了李某某几脚,我将张某某往休息室推,我们两人被啤酒箱子绊倒了,李某某爬过来拿着破碎的啤酒瓶子在张某某的胸部划了一下,戳了几下。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10分许,我到流星花园酒吧大厅,看见张某某和李某某中间隔着庞某某在吵架,庞某某把张某某往门口推,被门槛绊倒了,三个人都摔倒了,李某某拿了一瓶啤酒打在张某某后脑勺上,啤酒瓶子破了,后来张某某和李某某隔着庞某某撕扯的时候,李某某用啤酒瓶划伤了张某某的手,我就报警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3点多芦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争吵,张某某把芦某某的鼻子弄流血了,我说了张某某一句“你神经病吗”,张某某过来一脚把我踹倒,又过来抓住我的头发,用膝盖顶我的面部鼻子一下,酒吧老板庞某某过来把张某某抱住,我随手捡了个酒瓶子砸了张某某,酒瓶子砸烂了,我拿着碎酒瓶子对照张某某的胸部划了一下,张某某用手挡的时候,又划到了张某某的右手小臂和手掌。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681.80元的80%,即5345.44元,减去已付款3000元,剩余2345.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宣判后,自诉人张某某以自己没有过错,误工费应按医嘱四个月赔偿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后,李某某持酒瓶殴打张某某头部,并将张某某胸部、手指划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首先动手殴打李某某,激化矛盾,导致本案发生,过错明显,其提出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某某被划伤后到地区医院就诊,对其伤口予以缝合,医生建议2周后拆线,原判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14日适当。2015年9月8日张某某在哈密永康骨伤医院就诊,医生未对其伤情建议休息,9月21日再次到哈密永康骨伤医院就诊,其伤口已愈合,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故张某某要求误工费应按医嘱四个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比例划分及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