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解维海与刘庆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维海,刘庆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964号原告:解维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被告:刘庆贺,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解维海与被告刘庆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解维海诉称:2013年7月起被告先后4次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共欠木材款1661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商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逾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10元,并从欠款之日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刘庆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贺分别于2013年7月3日、9日、8月24日、9月3日在原告解维海处赊购木材,累计欠原告木材款本金16610元,被告刘庆贺分别为原告解维海出具欠据。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被告出具的四枚欠据。根据解维海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1661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庆贺在原告解维海处赊购木材,并为解维海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款1661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被告应对该款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故被告刘庆贺应从逾期履行后向原告解维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贺给付原告解维海木材款人民币16,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刘庆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佳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