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冬与被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冬,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354号原告:张汉冬,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城北社区环城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冬与被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张汉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张汉冬与煤机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二、三条;2.煤机公司向张汉冬补发2008年1月1日以前的1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9148元。诉讼过程中,张汉冬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煤机公司向张汉冬补发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共1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224元(248元/月×13个月),支付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834元(1417元/月×2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417元(2834元×50%),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17元,共计8892元。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5月开始,张汉冬到煤机公司上班。2016年3月14日,煤机公司突然通知张汉冬,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称对张汉冬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费等待遇,只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补发,并要求张汉冬在煤机公司事先准备的《协议书》上签名。张汉冬当时并不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基于对煤机公司的信任,遂在煤机公司准备的《协议书》上签字。张汉冬签字后,煤机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金额(14091元)��张汉冬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事后,张汉冬通过法律咨询了解到,《劳动合同法》并无上述煤机公司所称的规定。2016年5月5日,张汉冬遂以其存在重大误解、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协议书》,并要求煤机公司向张汉冬依法补发相关待遇。2016年6月28日,县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张汉冬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汉冬不服其裁决,遂依法提起诉讼。张汉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张汉冬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三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煤机公司未为张汉冬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共1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煤机公司应按2015年缴费标准即每月248元的标准向张汉冬补发1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煤机公司未向张汉冬补发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原劳动部《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故煤机公司应按每月1417元的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2834元(1417元/月×2个月),并按经济补偿金的50%补发额外经济补偿金即1417元(2834元×50%)。同时煤机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汉冬,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煤机公司应向张汉冬支付代通知金即1个月的工资1417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张汉冬诉至法院。煤机公司辩称,1.张汉冬部分诉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1月15日,煤机公司同时在其两个分厂(即龙阳镇、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厂区公告栏张贴公告,将煤机公司欲采取经济性裁员等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决定向全厂职工公布。2016年1月20日,煤机公司向其工会报告了其欲采取经济性裁员等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决定。2016年3月10日,煤机公司组织召开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了煤机公司将采取经济性裁员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方案。2016年3月12日,煤机公司依法向汉寿县社会劳动和人力资源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动保障局)、汉寿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科工局)、汉寿县总工会(以下简称县工会)书面报告了煤机公司将采取经济性裁员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方案。2016年3月14日,煤机公司分别与张汉冬在内的26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煤机公司向张汉冬等26名员工讲解相���法律规定后,按照进厂时间、工资标准分别核算了经济补偿金数额,并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煤机公司按约定期限、金额补发了经济补偿金。因此,煤机公司依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煤机公司系与张汉冬等26名员工平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向张汉冬等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2.张汉冬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煤机公司与张汉冬达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实际包括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11336元(1417元/月×8个月)、煤机公司应为张汉冬缴纳的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755元,故张汉冬与煤机公司签订《协议书》时,金额并未显失公平,张汉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汉冬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书》有效。对张汉冬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三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汉冬要求补发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承前所述,煤机公司在《协议书》中已依法、依公司惯例进行了补偿,即使张汉冬仍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张汉冬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系张汉冬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原劳动部《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煤机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张汉冬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对张汉冬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同理,���不必向张汉冬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对于张汉冬主张的代通知金,煤机公司在实施经济性裁员时,与张汉冬等协商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后解除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张汉冬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汉冬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案外人杨进华与煤机公司所签,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故不予采信。2.张汉冬提交的《协议书》与煤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相同,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张汉冬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故对张汉冬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煤机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张汉冬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与煤机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内容相同,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内容(含结论)违法,故对张汉冬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煤机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煤机公司提交的张汉冬及案外人张汉冬等共8人的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平均工资、裁员平均工资明细,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标准明细、其张贴的公告、其向公司工会递交的报告,其组织召开职代会的会议记录,其分别向县劳动保障局、县科工局、县工会递交的书面报告,其公司的章程,经济性裁员裁减人员名单,县工会对其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及其公司职代会议事规则,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张汉冬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5月开始,张汉冬到煤机公司叉车班岗位处上班。自2008年8月30日开始,煤机公司为张汉冬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1月15日,煤机公司分别在其两个分厂厂区公告栏张贴公告,将煤机公司欲采取经济性裁员等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决定向全厂职工公布。2016年1月20日,煤机公司向其工会报告了其欲采取经济性裁员等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决定。2016年3月10日,煤机公司组织召开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了煤机公司将采取经济性裁员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方案。2016年3月12日,煤机公司依法向县劳动保障局、县科工局、县工会书面报告了煤机公司将采取经济性裁员措施进行生产自救的方案。2016年3月14日,煤机公司分别与张汉冬在内的26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煤机公司与张汉冬���订的《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二、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甲方(即煤机公司,下同)一次性支付乙方(即张汉冬,下同)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14091元。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乙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及经济关系…”。《协议书》签订后,煤机公司按约定期限、金额向张汉冬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5日,张汉冬以其存在重大误解、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三条,并要求煤机公司向其依法补发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6年6月28日,县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张汉冬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汉冬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即一是张汉冬与煤机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第二、三条是否显失公平,张汉冬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书》是否应被撤销?二是本案中张汉冬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煤机公司是否应按原劳动部《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向张汉冬补偿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向张汉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焦点一:张汉冬与煤机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第二、三条是否显失公平,张汉冬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应被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中,煤机公司因经济性裁员与张汉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情形。张汉冬与煤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6年3月1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定,煤机公司应当向张汉冬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14日,煤机公司与张汉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时,计算、补发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11336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不符合《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现张汉冬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本案中张汉冬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煤机公司是否应按原劳动部《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向张汉冬补偿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向张汉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关于张汉冬要求煤机公司向其补发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张汉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汉冬要求煤机公司向其支付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对张汉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汉冬要求煤机公司向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本院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汉冬要求煤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煤机公司在实施经济性裁员过程中���系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张汉冬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汉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汉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