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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寸如珍、寸俊德、寸俊明诉村新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如珍,寸俊德,寸俊明,寸新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31民初329号原告:寸如珍,女,1933年6月14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寸俊德,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寸俊明,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被告:寸新美,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寸如珍、寸俊德、寸俊明与被告寸新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原告寸如珍、寸俊德、寸俊明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寸如珍、寸俊德、寸俊明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寸如珍、寸俊德、寸俊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何焰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续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