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宛某、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某,男,1965年8月23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7月13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来到位于庐江县白湖镇的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四大队机务队张某住处,撬窗入户,从院内和卧室内分别窃得麻鸭5只、老母鸡5只、棉被1床、丝棉被1床、女鞋1双,后逃离。经估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029元。案发后,棉被1床、丝棉1床、女鞋1双、麻鸭3只、老母鸡4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宛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宛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宛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宛某提议去人家盗窃鸡鸭,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来到位于庐江县白湖镇的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四大队机务队张某住处,撬窗入户,从院内和卧室内分别窃得麻鸭5只、老母鸡5只、棉被1床、丝棉被1床、女鞋1双,后逃离。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029元。案发后,棉被1床、丝棉1床、女鞋1双、麻鸭3只、老母鸡4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宛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宛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观看记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宛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宛某,应在量刑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宛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