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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武坤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坤,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坤,男委托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经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武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坤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错误;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2100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超诉讼请求判决。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武坤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支���武坤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6000元,不支付武坤三个半月的工资21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2014年7月,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建厂房,武坤在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技术服务,具体负责放线及现场施工技术监督。2015年7月14日,时任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昕光要求武坤离开施工工地,不再接受武坤在其施工工地上提供的劳务。武坤于2016年向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武坤认为其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6000元、支付拖欠其的工资21000元、支付解除劳���合同补偿金12000元、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待遇10000元。该仲裁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字(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武坤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武坤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6000元、三个半月的工资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武坤承担。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公司与武坤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武坤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其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这种结合关系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的过程。本案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武坤虽然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武坤也听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但双方并不存在武坤提供的劳动力可以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客观情况。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是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企业,武坤在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工地提供的技术监督服务并不属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武坤仅是在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建厂房的这段时间为其提供一定的劳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持续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辩称与武坤无劳务关系,与武坤存在劳务关系的是王昕光个人,但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昕光在武坤提供劳务期间,曾担任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坤提供劳务听从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究竟是其职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无法进行区分。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与武坤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武坤主张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其21000元工资未予支付,对其主张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武坤三个半月工资210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武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武坤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6000元,不支付武坤三个半月的工资21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武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系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企业,武坤在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负责技术监督,其提供的劳务并非属于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武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武坤主张安徽好咏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21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武坤主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且超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