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汉明、潘汉光等与梁泽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汉明,潘汉光,潘汉堂,梁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306号申请执行人潘汉明,男,壮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潘汉光,男,壮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潘汉堂,男,壮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梁泽瑞,男,壮族,1939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潘汉明、潘汉光、潘汉堂申请执行梁泽瑞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梁泽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梁泽瑞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泽瑞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汉明、潘汉光、潘汉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绥支行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梁泽瑞5400元存款。并已将案件款兑现给申请人梁永明。本院对被执行人梁泽瑞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泽瑞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的(2015)扶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