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李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1378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金声村金声广播大道。法定代表人:罗振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志东,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梅州市。被告:罗利平,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梅州市。被告:李汤欢,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福昌来公司)、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律师,被告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昌来公司、罗利平、李汤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昌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25626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福昌来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大豆,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10.209%,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李志东、罗利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2563355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提供位于梅州市南堤客都新村C22栋404房及13号杂间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被告福昌来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还签订了编号为10120139902563537的《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对被告福昌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昌来公司发放了贷款4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福昌来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交付当月利息,但被告福昌来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福昌来公司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17889.72元(利息交至2015年12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金融债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昌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17889.72元(此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387889.72元;2.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对被告福昌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声明书、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明细(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李志东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借款及抵押保证情况也无异议。被告福昌来公司、罗利平、李汤欢未到庭,亦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福昌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2562659号),约定主要有: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大豆;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采取一次性发放,分次偿还;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6%,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贷款利率为10.209%。本金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复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裁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东、罗利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2563355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提供权属归其所有的位于梅州市南堤客都新村C22栋404房及13号杂间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另外,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2563537号),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应债务人被告福昌来公司的要求,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福昌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25626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按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将借款4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福昌来公司。被告福昌来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利息交至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福昌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17889.72元,合计387889.7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志东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昌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福昌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17889.72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387889.7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原告与被告李志东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福昌来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对被告福昌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抵押有效,对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昌来公司、罗利平、李汤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17889.72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387889.72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李汤欢对被告梅州市福昌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对被告李志东、罗利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州市南堤客都新村C22栋404房及13号杂间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35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355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健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