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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增山因与被上诉人黎任娇、原审被告黄海珍、杨岗、原审第三人董文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增山,黎任娇,黄海珍,杨岗,董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增山,男,1973年7月5日出生,黎族,现住五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任娇,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海珍,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审被告:杨岗,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系邢增山的舅舅。原审第三人:董文英,男,193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增山因与被上诉人黎任娇、原审被告黄海珍、杨岗、原审第三人董文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增山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华、被上诉人黎任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原审被告黄海珍、杨岗、原审第三人董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增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黎任娇的起诉;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8月5日,原审第三人董文英以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错误为由,以原审被告黄海珍、杨岗为被告,被上诉人黎任娇、上诉人邢增山为第三人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过程中,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上诉人邢增山名下调换安置的位于五指山市第一居民区棚户区改造房A户型的房产第901号、第801号。…二、冻结上诉人邢增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5592元。而后,董文英认为涉案房屋的物权已转让给被上诉人黎任娇,故申请撤回起诉,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对其依职权作出查封的上述财产,没有裁定解除,严重粗暴侵犯上诉人邢增山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1991年6月11日作出(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的房屋作为本案被告杨岗与黄海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且将涉案房屋判决归被被告杨岗所有;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判决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院作出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时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20年,因此该判决仍然为生效判决,据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6月10日,黎任娇和董文英向五指山市国土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诉讼时效从提起请求之日起中断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颁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规定提起该诉讼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法律条文规定的很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7月1日止这期间当事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这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另2012年12月24日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1日以其为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已经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黎任娇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2016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在法庭调查阶段总结归纳了8个焦点问题;1、涉案的位于五指山市第二市场的二层楼房房产所有权应属于谁?2、(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该房屋分割归属被告杨岗的判项是否确有错误?3、原告黎任娇主张涉案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黎任娇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5、上诉人邢增山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6、原告黎任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7、是否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8、原告黎任娇起诉第三人邢增山返还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超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但在原审判决主文里,原审判决遗漏合议庭归纳的4、5两个争议焦点实属偏袒被上诉人黎任娇,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黎任娇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黎任娇的起诉。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主要有几个要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2年12月4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黎任娇及其儿子黄海辉、黄海强起诉被告杨岗、邢增山、第三人董文英、黄春燕、黄海珍房屋侵权纠纷一案,黎任娇的诉讼请求是:①判决被告杨岗与被告邢增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②判决被告杨岗、邢增山停止侵权并把该楼房返还给原告黎任娇。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黎任娇、黄海辉、黄海强的起诉。三原告不服(2013)五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中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黎任娇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具体到本案,①这次起诉的当事人与2012年12月4日起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即都是黎任娇;(这次起诉与2012年12月4日起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涉案的两层楼房;③这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邢增山立即拆迁该房产,按房屋现状返还给原告;或者说这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面一系列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黎任娇的这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2、退一步讲,假设原审被告杨岗对涉案的房屋没有处分权,上诉人邢增山购买原审被告杨岗房屋的行为也构成物权法长的善意取得,法院也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即邢增山)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1、上诉人邢增山当时购买涉案的房屋依据是生效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杨岗,同时被上诉人黎任娇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恶意”并且与杨岗“恶意串通”。2、上诉人购买该房屋的价值是2万元,1991年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也是2万元,因此该转让价格是合理的。3、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也于2004年10月18日给上诉人颁发了五国用(2004)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杨岗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无处分权人杨岗请求赔偿损失,但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黎任娇的起诉。黎任娇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邢增山无权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依职权查封涉案财产,防止邢增山转移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董文英起诉,五指山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件标的为位于通什市第二市场二层楼房。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该楼房属五指山市旧城改造的拆迁范围,邢增山已与市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早于2012年5月7日领取了补偿款102942.20元,后续还会领受安置房屋等。故原审法院查封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董文英起诉的案件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一致,各方当事人一样,仅是答辩人与董文英的地位互换而已。二、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1986年董文英因合法建造房屋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987年3月9日,答辩人以24000元的价格整体受让该二层楼房,并交付给答辩人一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行在该楼房的空地上,筑起围墙,搭建了简易瓦房,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正式产权过户手续,但答辩人因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董文英因涉案房屋所主张所有者权益的系列行为,与答辩人一脉相承,共同参与和相互协助,前后承继、让与,故答辩人因主张所有权被侵害的诉讼,没有时效的限制。其次,1991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将(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离婚案当事人,于7月25日生效,但2008年6月16日,答辩人和董文英已向五指山市河北东区居民委员会请求向五指山市国土局,出具相关涉案房屋产权情况的证明,2009年4月22日,向市国土局工作人员王泽海递交了确定土地权属文件,王泽海也到现场进行勘验测量,并再次于2011年6月10日,书面向市国土局申请对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进行确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答辩人主张权利时,也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答辩人也属于客观障碍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依法也应当公正给予延长诉讼时效。再者,2011年6月10日,答辩人和董文英第二次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土地进行确权时,才发现邢增山于2004年10月14日,欺骗河北东区居民委员会(实际上邢增山、母亲邢增芳、妻子林冠琼、儿子邢维卓一家4口均居住在河北西区),伪造了1980年就居住在诉争房屋的情况,进而骗取了五国用(2004)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知道后,多次要求国土局撤销该非法土地证未果,便于2011年6月19日,以董文英名义或答辩人名义分别提起行政、民事等诉讼以维护房屋所有者权益,但法院均以“原通什市法院在审理黄海珍与杨岗的离婚判决书中,将涉案房屋判归杨岗所有,杨岗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邢增山”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5月4日只得以董文英名义,分别向原审法院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却被裁定驳回和不予受理,且被贵院告知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之后以董文英名义申请抗诉,却又被检察院告知董文英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申请抗诉的主体条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诉讼,故答辩人和董文英才商定,于2015年7月31日以董文英名义提起(2015)五民初字第242号撤销之诉,经原审法院释明,董文英申请撤诉,由答辩人另外提起该撤销之诉,不存在重复起诉。可见,从2008年6月16日开始,答辩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物权,不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杨岗恶意串通,杨少萍积极协助,伪造出违法买卖涉案房屋的材料,再伙同五指山市国土局,违法炮制出五国用(2004)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恳请贵院一并纠正。第一,正是基于(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答辩人购买的房屋,当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杨岗,才导致多次诉讼均从程序上驳回当事人的诉求,致使答辩人和第三人董文英求告无门。第二,杨岗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委托杨少萍非法出卖该房产,邢增山也从未知晓法院判决给了杨岗,不能仅凭姨妈杨少萍的一纸收据,继续非法长期强占房产,至于杨岗、杨少萍、邢增山之间关于因非法交易所引发的2万元债权债务纠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由该三人另案解决。特别强调的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无权处分人杨岗与利害关系人邢增山的交易绝非善意,系抵押取得2万元,且杨称并未收到分文价款;1987年3月9日,答辩人以24000元购买楼房,17年后,邢增山却以20000元的超低价购得房产,该价钱连购买盖楼的砖头和水泥都不够,更不要说钢筋等建筑材料和建房工钱,其属超低价格,同无偿赠与无异;转让的楼房,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邢增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任何一个条件,答辩人有权追回。第三,邢增山非法办理了五国用(2004)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事实确凿无疑。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可知,邢增山既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也没有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不符合办证的条件,然而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明知该地块权属国有,在没有政府有关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批准划拨给邢增山使用的文件,却凭河北东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邢增山从1980年起就在本辖区居住的证明,就得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地界清楚的结论,邢增山不知道(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而且也不敢向国土局提供虚假的2004年8月28日的《委托书》和2004年10月15日的《收据》,并且根据“房屋与土地一致”的原则,地上附着物即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不是邢增山,若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邢增山,该房屋就变成了“空中楼阁,”故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违法颁证的事实非常清楚。再有,对邢增山与杨岗恶意串通,杨少萍积极协助,伪造相关证据,违法侵占答辩人房屋,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做出相应处置,请求法院一并公正做出处理。原审被告黄海珍、杨岗、原审第三人董文英二审述称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黎任娇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关于二层楼房所有权归杨岗的判项;2、确认位于通什市第二市场的二层楼房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并改判驳回两被告黄海珍、杨岗关于非法分割原告房产的无理诉求;3、第三人邢增山返还非法获取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计103000元整,并判令第三人邢增山立即迁出该房产,按房屋现状返还给原告,两被告黄海珍、杨岗负协助返还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8月30日,董文英在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委员会取得《通什地区建设许可证》,证号为:州城建许字51号,许可在通什市第二居民区(现为五指山市第一居民区)第二市场地段建造了占地面积209㎡两层钢筋砼楼房。1987年3月9日,董文英因工作调动将该楼房以及该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亲戚黎任娇,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黎任娇购房后,另行在该楼房空地的两边搭建了两处简易瓦房,筑起围墙。因女婿杨岗和女儿黄海珍夫妻俩在通什市无住房,黎任娇及其丈夫与女儿黄海珍、女婿杨岗在该楼房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杨岗、黄海珍夫妻俩将杨岗外甥邢增山从文昌县接到通什市与其共同生活。1989年10月,黎任娇的丈夫在该楼房内过世。1991年,黎任娇所在单位原通什市公路局给黎任娇分配住房后,黎任娇搬出该楼房,但该楼房仍由杨岗、黄海珍夫妻俩居住。同年2月25日,黄海珍以其与杨岗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与双方意见于1991年6月11日作出(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黄海珍与杨岗离婚。二、婚生男孩由黄海珍抚养。三、……位于通什市第二市场的二层楼房一幢价值贰万元及楼房内的财产归杨岗所有……。该民事判决作出后,黄海珍搬出该楼房,1992年离开通什市到海口做生意。1994年,杨岗离开通什市到新疆做生意。2004年8月28日,因邢增山请求,杨岗委托其姐杨少萍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邢增山。同年10月11日,邢增山申办土地使用权证,以五指山市河北东区居委会出具的“其1980年在此居住至今”的证明进行办证;其在通什市《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批、登记、发证表》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处填写了:1980年在此居住至今,《权属调查记录表》、张榜公布情况空白、223.57㎡无异议,签章:邢增山;在《地籍调查表》权源(无证件土地)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处填写了:根据市河北东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同志自1980年一直居住此地至今,四至等同年10月18日,市国土局以《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及用地座标表,使用权类型:划拔,办理了证号为五国用2004号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16日,五指山市河北东区居委会向市国土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市国土局,董文英同志是我辖区居民,该同志于1986年8月在原海南黎旅苗族自治州第二居民区即现在的居民一区地段建起一幢209㎡两层钢筋混泥土结构楼房。2011年6月10日,董文英、黎任娇向五指山市国土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未果,且知悉五指山市政府给邢增山颁发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董文英于2012年6月19日以五指山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3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第一居民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附第一居民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9月12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通什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黄海珍与杨岗的离婚判决中将涉案房屋判归杨岗所有,杨岗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邢增山,董文英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为由作出(2012)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董文英的起诉;董文英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作出(2012)琼立一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黎任娇于2012年12月20日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黎任娇的起诉;黎任娇同时于2012年12月4日以邢增山房屋侵权返还原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上述裁判理由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黎任娇的起诉;黎任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8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董文英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民事再审申请书的答复》及(2015)五民申字第1-l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董文英又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法立访第18号《信访答复函》,告知原告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5年8月5日,董文英以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错误为由,以黄海珍,杨岗为被告,黎任娇、邢增山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居民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和邢增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依职权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第三人邢增山名下调换安置的位于五指山市第一居民区棚户区改造房A户型房产第901号、第801号。查封限期二年,查封期间位于在五指山市第一居民区棚户区改造房A户型的房产第901号、第801号,不得交付第三人邢增山使用,不得转让、抵押。二、冻结第三人邢增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5592元。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在五指山市河北西区居委会查询到邢增山的居住登记,其居住该居委会原中行宿舍3—405房,一户一卡四口人:邢增山、林冠琼(妻子)、邢增芳(母亲)邢维卓(儿子)。故邢增山的居住地不属于五指山市河北东区居委会。2015年12月8日,法院依职权查询第三人邢增山在2012年5月7日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是102942.2元。在诉讼过程中,董文英认为涉案房屋的物权已转让给黎任娇,故申请撤回起诉。随后,黎任娇以涉案房屋已转让其所有,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涉案的位于五指山市第二市场的二层楼房房产所有权应属于谁?2、(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该房屋分割归属被告杨岗的判项是否确有错误?3、原告黎任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是否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间?5、原告黎任娇诉请第三人邢增山返还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有依据?一、涉案的位于五指山市第二市场的二层楼房房产所有权应属于谁?根据物权法原理,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依法建造房屋;(2)依法没收房屋;(3)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4)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层)。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转移之房屋所有权,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1986年8月30日,第三人董文英取得州城建许字51号《通什地区建设许可证》后,在第二居民区地段建筑占地209平方米的两层钢筋砼楼房。建成后,董文英一家入住新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董文英因合法建造房屋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1987年3月9日,第三人董文英与原告黎任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董文英将该二层楼房产,以24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黎任娇,因此黎任娇对涉诉房屋从交付时起继受取得所有权,付清购房款后,黎任娇一家居住该涉诉房屋,另行在该楼房的空地上,搭建了简易瓦房并筑起围墙,合法添附房屋,因此,黎任娇也具有原始取得涉诉房屋附属部分的所有权。二、(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该房屋分割归属被告杨岗判项是否确有错误?黎任娇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海珍系黎任娇的女儿,黎任娇将涉案房屋交给杨岗、黄海珍居住,黄海珍、杨岗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不因此享有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黄海珍、杨岗既没有获得赠予该房屋的证据,也没有购买有偿取得该房屋的证据。故杨岗、黄海珍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即使黄海珍、杨岗将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院在审理(1991)通法民字第7号离婚案件时,未经查实,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就将该二层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杨岗所有,缺乏证据支持。故(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给杨岗的判项确有错误,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离婚案件的案外人黎任娇诉请撤销该判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原告黎任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20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2011年6月10日,董文英、黎任娇向五指山市国土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而1991年6月11日(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为1991年7月10日,生效日为1991年7月25日,故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四、原告黎任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颁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规定提起该诉讼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这是民诉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项诉讼程序。是一项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没有该规定之前,当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才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性。而本案原告黎任娇曾于2012年12月24日以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请未果后,又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再审等均被驳回后,于2015年8月5日在知道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救济程序规定后,以董文英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法院释明撤诉后,于2015年12月21又以黎任娇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可以认为原告自2015年8月5日起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因此,2015年12月2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五、原告黎任娇诉请第三人邢增山返还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计102942.2元,是否应予支持?由于(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杨岗已将分割的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邢增山,邢增山也于2004年10月18日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补偿款系涉案房屋及土地之拆迁补偿款。目前在土地证还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证现登记在邢增山名下,且涉案房屋已转让给邢增山。故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主张,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位于通什市第二市场的二层楼房归被告杨岗所有”的判项;二、驳回原告黎任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黎任娇负担1180元,被告黄海珍、被告杨岗负担11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邢增山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五指山河北东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5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核实,邢增山于198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居民一区)。拟证明2004年10月14日该居委会出具的“邢增山于1980年在居民一区居住至今”时间存在笔误。黎任娇、黄海珍、杨岗、董文英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虚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邢增山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一过程事实,因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审查外,其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黎任娇的起诉是否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黎任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3、黎任娇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4、邢增山取得该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是否应当返还房屋?一、黎任娇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以及该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二十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可知,对于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权利的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只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的延长,应是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才属于特殊情况。本案董文英、黎任娇于2011年6月10日向五指山市国土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2012年开始,董文英、黎任娇到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而(1991)通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是1991年7月25日。显然,黎任娇无客观障碍需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一审认定没有超过二十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黎任娇认为其诉讼请求主张确认物权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法院不予保护,故上诉人主张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不应保护黎任娇的诉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黎任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颁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是民诉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项赋予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认为内容错误,侵害其民事权益提起撤销的救济制度。该规定实施之前,当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自2013年1月1日起,黎任娇是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认为黎任娇自2012年起提起过行政诉讼、民事侵权诉讼,申诉等均被驳回后,于2015年8月5日才知道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救济程序规定后,即以董文英的名义提起诉讼,董文英经一审法院释明撤诉后,于2015年12月21日黎任娇本人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并就此认为黎任娇于2015年8月5日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之诉来救济,其起诉未超过六个月。对一审法院认为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黎任娇自2011年6月10日向国土局申请确权时以及之后的诉讼均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其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7月1日期间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而不是其知晓有法律规定后其权利才受到侵害计算六个月。法律作为公之于众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懂法或者不知道该法律规范为由不遵守法律规范,黎任娇没有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其民事权益,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黎任娇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程序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2012年的诉讼是侵权之诉,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黎任娇主张邢增山作为一审的第三人,未判决承担责任,其无权提起上诉。邢增山虽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黎任娇所主张的财产所有权已由邢增山购买并取得所有权,故邢增山有权提起上诉。三、关于本案的善意取得以及其他实体问题。本案一二审将善意取得以及其他实体问题列入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因为黎任娇的起诉已经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应驳回起诉,故本案对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善意取得等问题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增山主张黎任娇的起诉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该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黎任娇的起诉。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黎任娇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邢增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燕审判员  白玉琳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审核:陈海燕撰稿:陈海燕校对:洪学雪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