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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兴明与谢显兵、王建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明,谢显兵,王建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2147号原告:邹兴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谢显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王建舒,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2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邹兴明与被告谢显兵、王建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明与被告谢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兴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5‰,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谢显兵辩称:王建舒没有参与借钱,钱是自己一个人借的,借条上我自己和王建舒的名字都是我一个人签的。向邹兴明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0000元,出借时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邹兴明给了我8000元,另外2015年10月归还了2000元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5月14日,被告谢显兵向原告邹兴明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鹿厂乡五星村二组谢显兵,借到爱国乡沿河村一组邹兴明处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利率为月息25‰,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本息还清,到期未还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保证所留电话畅通。”,谢显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建舒的名字是由谢显兵书写,借款时王建舒未在场,也未就借款事宜与原告邹兴明进行过商谈。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原告王建舒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借款金额的认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对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但被告谢显并未就事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元。2、已还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2000元,对此除庭审中被告的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归还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兴明借款给被告谢显兵,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年利率即为30%,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预已先扣除利息2000元和已归还20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兴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邹兴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谢显兵负担73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龙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