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蔡维震与解广灏、李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震,解广灏,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156号原告蔡维震,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广灏,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春静,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017181法定代表人解广灏,职务董事长原告蔡维震与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震的委托代理人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广灏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GH20140618号),合同约定解广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为4%,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解广灏、李春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证XGH20140618号),由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保证,承诺此笔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解广灏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解广灏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解广灏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5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2014字第014号),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解广灏与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由李春静出具担保承诺书,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按期还款;2、“借款协议”(2014字第014号续),证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与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续签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从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处受让100万元债权;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解广灏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5、“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春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6、“承诺书”,证明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7、“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8、“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向原告签署保证承诺书;9、银行交易明细及转帐凭证,证明2014年6月10日、13日,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两次向被告解广灏汇款;10、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解广灏与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解广灏向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4%。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蔡维震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解广灏汇款960000元。被告解广灏与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1日续签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解广灏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广灏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月利率为4%,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运输费等)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春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广灏、李春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以本人名下一切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损失”。同日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借款于2016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原告蔡维震为主张涉诉债权,委托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对外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债权人主体问题。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给原告和被告解广灏所作笔录中,被告解广灏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只提出了对债权主体不知是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还是原告的抗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解广灏与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事实。被告解广灏称对转让债权不知晓,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被告解广灏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转让的债权数额一致,借款的起算期限早于2015年10月22日,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续签借款协议所确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故原告与被告解广灏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汇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延续,可以推定被告解广灏在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关于债权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显示,原告蔡维震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解广灏96000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0元。被告解广灏在2016年7月4日所作笔录中抗辩已给付一定数额款项,被告解广灏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但被告解广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解广灏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解广灏为债务人,其又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众所周知,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保证人应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告解广灏不能作为保证人,为其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解广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解广灏、李春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解广灏、李春静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被告解广灏作为保证人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15年10月22日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此借款于2016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解广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解广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则年利率为4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解广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春静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李春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解广灏返还原告蔡维震借款本金96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解广灏偿还原告蔡维震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以96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解广灏支付原告蔡维震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广灏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10元,由被告解广灏、李春静、天津振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文雅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